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新0104执恢207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祥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栋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韩君,男,1977年05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祥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2017)新0104民初第219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03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04月17日终结本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04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0473.92元,已执行标的为55677.8元,未执行标的为14796.1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10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7800元。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为×××号丰田牌轿车,未发现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线索。
2、本院于2019年06月03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
3、2019年09月27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韩君发布限制消费令。
4、2019年10月2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韩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5、因被执行人已还款大部分案款,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地址,不要求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车辆也不需要查封。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10月2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马卫国
审判员薛正奎
审判员李国华
书记员:
书记员杜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