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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兴福与都兴时继承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吉05民终1266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1-04-14
案件内容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终12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兴福,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董家堡村孔家堡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兴时,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样子哨镇董家堡村孔家堡屯。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兴福因与被上诉人都兴时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兴福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3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2.判令位于辉南县样子哨镇董家堡村孔家堡屯建筑面积71.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归其所有;3.判令都兴时协助其办理此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本院注,后放弃该项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中只有两份证书,而在庭审笔录记载有九份书证及一份光盘。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与其他证物相关联,是在断章取义。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不恰当的。其所举证据能体现老人记忆中都兴时二十多年不作为的形象;能体现都兴时有赡养条件和老人需要照顾,却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置赡养义务于不顾,而以继承份额向其索要钱款的事实;是老人身边事情的真实记载。国家法律规定的继承份额是每位继承人享有的权利,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权利要合法使用,不是滥用的。关于都兴时的陈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和第六十条。

都兴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其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自己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都兴福的上诉请求。

都兴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辉南县样子哨镇董家堡村孔家堡屯、建筑面积71.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归其所有;2.判令都兴时协助其办理此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都本志与刘维华为夫妻关系,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都兴时、都兴福、都兴勋、都桂娟、都桂屏。刘维华于2014年12月2日因病去世,都本志于2017年2月5日因病去世。都本志、刘维华的共同遗产是位于辉南县样子哨镇董家堡村孔家堡屯的吉房权辉大字第13-6号住宅房屋(登记名都本志,自然间数叁间,建筑面积71.5平方米砖瓦结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继承房屋是都本志、刘维华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法定继承,该房屋分割遗产后,应为都本志、刘维华各占一半份额。都兴福认为都兴时对都本志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都兴时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及有赡养能力和有赡养条件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使都兴时不继承都本志的遗产,都兴时也对刘维华的遗产份额有继承权。故不能判定都兴时丧失继承权或者不分遗产,不能判定该房屋全部由都兴福继承所有,故对都兴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都兴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都兴福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都兴福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是都本志、刘维华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依法适用法定继承。根据都兴福诉状中“都桂屏、都兴勋、都桂娟在父亲都本志去世后为其出具了协议书,将所应继承房屋的份额抵顶其赡养老人期间的护理费”的记载,及其二审中“(都兴时)应用继承份额顶替义务份额”的陈述,其认可案涉房屋中有都兴时的继承份额。在都兴时否认未尽赡养义务,不同意抵顶,都兴福也不同意对都兴时应继承的房屋遗产份额作价补偿的情况下,都兴福主张案涉房屋全部由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都兴福与都兴时系兄弟,双方应秉承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平等协商,妥善处理案涉的共有房屋,若无法维持共有关系的,双方均可另行诉请分割。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对都兴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都兴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文立

审判员杨海山

审判员赵慧颖

书记员:

书记员张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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