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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嘉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黔2601民初4610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3-07
案件内容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黔2601民初4610号

当事人: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OMA6DLTM890,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新峰建材市场17栋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田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兴明(特别授权),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嘉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80652282B,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风情大道5号饮食娱乐文化街2号楼4层4-2号。

法定代表人:黄皓,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黔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680168914X,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Q组团第1号楼2单元1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蔡成坤,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杰(一般代理),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宸公司)诉被告凯里嘉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瑞禾公司)、贵州黔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黔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黔2601民初4611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鸿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伟及委托代理人甘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瑞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36235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2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以822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嘉瑞禾公司旗下的嘉瑞禾酒店装修项目承包给被告黔湛公司。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黔湛公司协商一致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宸公司承办嘉瑞禾酒店装修项目卫生间防水工程,卫生间地面采用雨虹牌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单价65元/㎡;卫生间立面采用K11水泥基防水涂料,单价30元/㎡;卫生间管道口大管15元/个,小管10元/个”。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部分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36235元,被告已支付54000元,尚欠82235元未付。

被告黔湛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2、被告黔湛公司确实将嘉瑞禾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中的室内卫生间防水承包原告鸿宸公司施工,但被告黔湛公司仍按照工程进度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3、被告提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嘉瑞禾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被告黔湛公司在取得被告嘉瑞禾公司旗下嘉瑞禾酒店装修项目后,将其中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鸿宸防水公司,并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宸公司承办嘉瑞禾酒店装修项目卫生间防水工程,卫生间地面采用雨虹牌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单价65元/㎡;卫生间立面采用K11水泥基防水涂料,单价30元/㎡;卫生间管道口大管15元/个,小管10元/个。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合格”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防水工程施工进度付款,鸿宸公司每个月完成一定的防水工程,建设方验收合格,闭水试验72小时,黔湛公司次月支付该工程量进度款70%到鸿宸公司指定的对公账户,该项目防水工程完工时,黔湛公司验收合格,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7%给鸿宸公司,剩余3%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全部付清给鸿宸公司”。

同时查明:原告鸿宸公司与被告黔湛公司未进行工程量结算。2016年12月4日,原告鸿宸公司自制付款函,要求被告黔湛公司支付总工程款为157056.4元,该付款函并未送达被告黔湛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庭审笔录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违约情形一直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鸿宸公司主张与被告黔湛公司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是否支持的认定。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黔湛公司均愿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鸿宸公司主张被告黔湛公司、嘉瑞禾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82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认定。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防水施工合同》,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在验收合格后,被告黔湛公司应承担原告鸿宸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因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82235元,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实,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函、短信记录等欲证明尚欠工程款82235元的事实,但该付款函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黔湛公司确认及事后追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付款函已经送达到被告黔湛公司,此付款不能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短信记录中,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伟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发信息催要金额为82235元,被告黔湛委托代理人的回复的内容是正在和被告嘉瑞禾公司进行结算。因原告与被告黔湛公司签订付款付款方式为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当月工程量进度款的70%,因此,该回复内容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催要欠款金额的确认。在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嘉瑞禾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代理律师甘兴明当庭提出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属于证据的提交,其应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届满前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玉锋

人民陪审员罗绍敏

人民陪审员张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聂翠

书记员黄蓉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601民初4610号

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新峰建材市场17栋105-106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262OMA6DLTM890。

被告:凯里嘉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风情大道5号饮食娱乐文化街2号楼4层4-2号,组织机构代码91522601580652282B。

被告:贵州黔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Q组团第1号楼2单元17层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91520190680168914X。。

申请人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嘉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黔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鸿宸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凯里嘉瑞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黔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张玉锋

书记员:

书记员黄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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