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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禄英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黔0627民初2324号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6-29
案件内容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27民初2324号

当事人:

原告:崔禄英,女,土家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街道办事处枫香村曾加组。

法定代表人:张栩,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宏,贵州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禄英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禄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73.69元、误工费96400元(152天×200元/天+330天×200元/天)、护理费89200(152天×200元/天+294天×2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152天×100元/天)、营养费44600元(152天×100元/天+294天×10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5482.20元(长女罗丽亚20788元/年×1年×30%×90%÷2+20788元/年×1年×20%×90%÷2+次女罗丽琴20788元/年×3年×30%×90%÷2+20788元/年×3年×20%×90%÷2+儿子罗惠20788元/年×10年×30%×90%÷2+20788元/年×10年×20%×90%÷2元、残疾赔偿金284328元(31592元/年×20年×30%×90%元+31592元/年×20年×20%×90%)、后续治疗费40万元、鉴定费13500元、复印费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金额1138643.89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胆区疼痛于2017年3月31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2017年4月1日,被告对原告行胆囊切除术时,因违反诊疗常规、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胆管损伤,肝被割损。术后原告神志不清,脸色苍白,生命危忽。2017年4月5日,原告转遵义医学院,被诊断为:1.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胆漏;2.肝总管横断;3.弥漫性腹腔炎;4.继发性肝功能损害。遵义医学院急诊行“腹腔镜探查+胆道引流术”。2017年5月5日至7月3日,原告转回被告医院治疗。2017年7月3日原告又辗转至重庆西南医院急诊。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原告又前往遵义医学院行开腹肝方叶切除+肝管+空肠吻合+T管支撑引流术治疗。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9日在遵义医学院住院行“T”管拔除。原告多次辗转至上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约12万余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2018年9月4日,铜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对本病例作出了[铜仁医鉴(2018)4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属于医疗事故”。由于被告方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常规、手术操作不当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损伤并留下了重度残疾,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生产和生活,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9份,拟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9次。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铜仁医鉴[2018]44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879号),拟证明被告的过错是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崔禄英因胆囊切除术损伤肝总管行肝管-空肠吻合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胆囊切除术损伤肝总管行肝方叶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3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94天。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7873.69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0元。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0元。6.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708元。7.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352元。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崔禄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损害发生的事实和就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没有异议但是对在县城居住有异议,对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7873.69元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但是认为:1.根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本案医疗事故是三等丙级,赔偿的比率是51%至99%,原告要求按照90%赔偿损失,比例过高;3.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可按正常的客车收费计算2个人的交通费,原告去铜仁给其律师送鉴定书的交通费是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不认可;4.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被告不认可,客户为沿河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不能作为原告的支出凭证;5.复印费1352元的13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6.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包括了住院期间,原告要求分别计算系重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过高,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7.住院期间只认可149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没有意见;9.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鉴定费问题。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873.69元(含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和原告提供的相应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的总额为57726.69元,且原告对2019年6月26日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妇科门诊支付的检查、购药费合计747.45元未说明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本案原告损失范围,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是56979.24元(57726.69元-747.45元)。原告提供的两张鉴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500元。

2.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外出医疗达70多天,且原告的病情较重,需要护理,尽管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支出依据非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元。对于购买方为沿河县人民医院的住宿费发票,不能作为原告的支出依据,原告对其提供的其他票据,因票据发生时间与原告就医时间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多次外出医疗,且病情较重不方便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因此,原告的包车费用、租车费与自带车的加油费等,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为慎重起见,到铜仁给其律师送鉴定书的交通费98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金额合计为8611元。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已经返回沿河后的加油费200元,非必要的支出,不应当计入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没有任何支出依据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复印费。原告住院治疗次数多,住院病历资料等数量庞大,申请鉴定两次,尽管原告提供的支出票据欠规范,但是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5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崔禄英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2.1、2.2、2.3规定,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以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起算时间均是指在“人体损伤后”,因此,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879号)中误工期33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94天,均包括了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要求另行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农业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53098元(58730元/365天×330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金额为35473元(44039元/365天×294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8820元(30元/天×294天),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以及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到重庆检查没有住院,不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据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900元(100元/天×149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生活费问题。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879号),原告崔禄英因胆囊切除术损伤肝总管行肝管-空肠吻合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胆囊切除术损伤肝总管行肝方叶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系数应当为0.32,原告要求按两个残疾等级分别计算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879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操作不当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削除城乡差别是城乡一体化战略的应有含义,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的相关标准赔偿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之子罗丽亚于2000年2月7日出生,罗丽琴于2002年3月7日出生,罗惠于2009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要求对三个小孩分别计算1年、3年、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1970元(31592元/年×20年×0.32×0.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909元(20788元/年×1年×0.32×0.9÷2+20788元/年×3年×0.32×0.9÷2+20788元/年×10年×0.32×0.9÷2)。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4662.24元(56979.24元+13500元+50元+8611元+1352元+53098元+35473元+8820元+14900元+181970元+41909元+8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胆囊切除术损伤肝总管行肝管-空肠吻合术以及损伤肝总管行肝方叶切除,是被告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崔禄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466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原告崔禄英负担2093元,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田景刚

书记员:

法官助理袁有伟

书记员田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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