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4刑初11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晴隆县高岭村桂花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方蒙,男,2000年1月24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彭启云,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199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6月减刑释放;1999年3月11日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茂祥,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方蒙、彭启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27日以晴检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以要求被告人方蒙、彭启云赔偿经济损失302995.16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景晓川、被告人方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被告人彭启云及其辩护人田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2月7日21时许,彭启云与蔡某2等人一起到晴隆县高岭村紫田组左勇家与紫田组的村民杨某、朱某等人以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杨某、朱某与彭启云发生争执并殴打彭启云,方蒙就开车去接彭启云,方蒙将车开来左勇家门口接到彭启云后,杨某、朱某就拦着方蒙的车不让离开,彭启云就喊方蒙开车冲出去,方蒙就加油往前冲,遂将朱某撞倒在地,并从朱某身上碾压过去,导致朱某受伤送医院治疗。经鉴定,朱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事后,方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其家属垫付被害人朱某医疗费用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朱某谅解。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条及谅解书、朱某伤情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处理情况,证人蔡某1、李某1、杨某、蔡某2、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方蒙、彭启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方蒙、彭启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蒙辩称: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对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方蒙来说本案是意外事件,方蒙不是直接正犯,方蒙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较大过错,方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免予刑事处罚,车辆不能没收。
被告人彭启云辩称:我和蔡某1在后排讲“冲不出去咋个整”,我没有跟方蒙讲“冲”,对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启云到案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彭启云和方蒙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彭启云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其作用低于方蒙,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彭启云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彭启云、方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955.16元(扣除已付的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被告人彭启云、方蒙驾驶车辆故意冲撞原告人朱某。朱某受伤后,先到兴仁县真武医院抢救,后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救治。治疗完结后,经依法委托,由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残疾等级、后续治疗以及“三期”鉴定,造成朱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5711.19元、误工费55219元、护理费13804.7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2600元、护理用品费用1609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79411.2元,共计302955.16元。
被告人方蒙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是彭启云喊冲出去的,彭启云应承担主要责任。有发票的就赔偿,残疾赔偿金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赔偿,我已赔偿了75000元。
被告人彭启云辩称:朱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彭启云与蔡某2等人到晴隆县高岭村紫田组左勇家与杨某、朱某等人以挖豹子的方式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杨某、朱某与彭启云发生争执,后杨某与彭启云发生抓扯,被告人方蒙就开车去接彭启云,方蒙开车来到左勇家门口接到彭启云时,杨某、朱某等人就拦着方蒙的车不让离开,彭启云就喊开车的方蒙冲出去,方蒙就加油将车往前开,车从朱某身上碾压过去,致朱某受伤。经鉴定,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方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其家属垫付朱某医疗费用人民币75000元,取得朱某对方蒙的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后,先在兴仁县真武医院治疗,后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21年2月8日受理,2月9日立案。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蒙,2000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人彭启云,1971年2月12日出生。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方蒙于2021年2月8日到晴隆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投案自首。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被告人彭启云有故意伤害嫌疑,当场口头传唤彭启云到晴隆县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讯问。
4、收条证实:方蒙家属垫付朱某医疗费75000元。
5、刑事谅解书证实:2021年2月7日,方蒙与我因赌博产生纠纷,因我不让其离开,方蒙即驾车(车牌号浙G×××**)将我撞伤。案发后,方蒙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我在住院治疗期间,方蒙家属积极为我垫付医疗费75000元。现我自愿谅解方蒙,请求司法机关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6、晴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说明证实:朱某右胸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椎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
7、刑事判决书证实:1992年8月29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2)义刑初字第126判决,以彭启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7年6月减刑释放;1999年3月11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义刑初字第45判决,以彭启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8、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方蒙的奇瑞捷途SUV浙G×××**板栗色越野车一辆。
二、证人证言
1、蔡某1证实:方蒙开车到赌博的那家人门口公路上,我和方蒙下车后,就有一个穿着黑色西装的中年男子从方蒙车子驾驶室这边后排座上了方蒙的车并把车门关了,接着方蒙就上驾驶室,我也跟着上了方蒙的车子后排,与那个人坐在一起,我才上去坐着,刚上车的那个人就用手拍了方蒙坐的驾驶室座椅靠背两下,并说“有人要打我,快点开起车子走”,方蒙没有说话,直接开车把车掉头过来。才走得十多米远,就有人来驾驶室这边围着,方蒙就停了一下车。方蒙停车后,就有人从赌博那家人的家门口跳下来开方蒙坐的驾驶室车门,车门被拉开,同时有一个人拿着一块空心砖到方蒙的车头,坐在我旁边的那个人就很急地催方蒙“赶紧冲过去,赶紧冲过去,送我出去”,方蒙连驾驶室车门被人拉着都没有顾得上,加起油门就直接冲过去,当时,我感觉车子抖了下,方蒙就驾驶车子往黄土坡方向行驶。我们行驶到一座桥的地方,我们的前方有一辆车横停在路上。方蒙就说“我好像撞到人了”,坐在我旁边的那个人就指着前面说“前面有人挡车”,方蒙就停车倒车,方蒙刚倒车,坐在我旁边的人就开车门跳车跑了。方蒙见那个人跳车,方蒙就说“你这个人还不够义气啊”,方蒙接着倒车,车子右车尾就被撞到了。我就和方蒙下车往公路边去躲,我们才躲得一分钟左右,横停在公路上的那辆车就开走了。我和方蒙出来,方蒙就打电话问“我撞到的人老火不(严重不严重的意思)”,对方电话里不知道怎么说。不一会,方蒙就接到有人打电话给他,叫他自首。接着方蒙就拨打110自首。110电话里的人问方蒙在哪里,警察来接,方蒙说他自己来。打完电话,方蒙就喊着我和他一起开车到大厂派出所自首。到上后,我就下车回家了。
2、李某1证实:方蒙开车行驶到赌博的那家门口的公路上,我看到方蒙的车子停下来,不一会,车子就掉头,才掉完头,就有人来方蒙的车子两侧,还有人站在方蒙的车头,方蒙的车子加油门就往黄土坡方向走了。方蒙的车子走后,我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我就躲在公路旁的茶地里。方蒙就打电话问我“我撞到的那个人严重不严重”,我给方蒙说“我只看到那个人躺在地上,不知道严重不严重”,后我就从茶地里出来,方蒙又打电话问我“严重不严重,现在怎么办,现我找了一个地方躲着的,我不知道怎么办”,我说“事情出了,跑是跑不掉的,你去自首”。
3、杨某证实:2021年2月7日晚上9点左右,我与朱某在贵州省晴隆县高岭村紫田组三岔路口一个瘫子家以扑克牌挖豹子的方式赌博,我和朱某输了一万三千元,朱某就说“这个姓彭玩假牌,我要验牌”,我就将姓彭当庄放在桌子上的钱拿起,姓彭的准备跑,我就拉住姓彭的,就有一个叫王强妹的叫我过去,我和王强妹说完话,姓彭的就不知道跑哪里去了。这时,我看见朱某正在搬空心砖拦在路中间,刚放好第二块砖在路中间时,在瘫子家门口的越野车就朝朱某方向驶去,车速有点快,我看见朱某退了几步,就被车撞到了。我过去扶朱某时,朱某是头朝马路外,脚朝马路内,脚上有血,我就把朱某抱上朱卫平的车,朱卫平就送他去医院了。
4、蔡某2证实:他们准备打彭启云,彭启云怕被打,就跑出小卖部,彭启云跑出去后,方蒙就已经把车停在路边了,彭启云就打开后排车门上车了,彭启云上车后车就往前行驶,矮个子的人与个子瘦高瘦高的去拦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将个子瘦高瘦高的给撞了,接着这个人就被送走了。
5、李某2证实:在赌钱过程中发生扯皮,姓杨的就推着彭启云出到外面院坝来,他们两个还继续在那里拉扯,有很多人围着他们,我听到姓杨和另外两三个人说走不了,不给走,意思是不给彭启云走。他们在院坝那里撕扯时,公路上来了一辆车,停了分把钟就掉头,掉头后准备走,我就听到车轰大油门的声音,随后就听到砰的一声,就听到有人说“人着了(意思是车撞到人了)”,但是车没有停,直接开着离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朱某陈述:我们在小二毛家赌钱,在赌钱过程中,我发现打庄的那人打假,我和杨某说“他们打假牌”,杨某叫庄家退钱,杨某就和打庄的那人拉拉扯扯的出了二毛家小卖部。后朱渊伟说人要跑了,我就出来,捡起一块水泥空心砖站在该车的车头站着,我拿水泥空心砖去塞车的左前轮,我才起身站起来,车就前进撞到我后并从我身上碾压过去。我就被送至医院。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彭启云供述:我到车那里,车是叫着的,后备箱也是打开的,我听到小蔡说“赶紧先把老彭送出去”,我就从车左后门上了后排,小蔡家哥也跟着上了车的后排。接着开车的那个兄弟就上车来,车上就是我们三个人,先是掉头,车刚掉头转来,我从车内看到外面姓杨的他们有六七个人,拿着砖头朝车子跑来,一边跑一边喊挡倒、挡倒(意思喊拦着我不让走),这时车还是慢慢走的,外面的人喊不给走,左边有人在拍打驾驶室门,喊不给走,车头前面有人拿着砖头在前面拦着,我就喊开车的那个兄弟“快,快,冲出去”,我说了之后,他没来得及和我说话,就加油冲出去了,车冲出去的时候我感觉车有碾到东西的抖动,抖动了两次。我们冲出寨子后,我问开车的兄弟“人着了没有”,开车的兄弟说“着了,车从那个人身上碾过去的”。我们继续往前走,看到前面有一辆车打着双闪停在路上,开车的兄弟就说前面有人挡着了,他就停车往后倒,一倒车就撞到路边上,车撞停了,我打开车门就往小路跑了。在小路上跑了一圈后,我又回到大路上来,在路上就遇到警车,然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喊冲出去时,看到有两三个人拿起砖头,有些人在拍打车门。
2、被告人方蒙供述:李耍接了老彭的电话后。李耍就叫我开车去紫田,说老彭那边有事。我就开车送李耍、进财去紫田。我们到紫田一户人家门口的公路上看到有很多人,我就停车(未熄火),李耍和进财就从我的车上下去了,我也下了车。老彭就朝我的车子走来对我小声的说“走,先送我出去”,我没有说话。老彭就从我的车子驾驶室后排座上了我的车并把车门关上,接着进财也来坐到我的副驾驶室。我就回我的驾驶室去了。老彭就说“掉头走,先送我出去”,我就掉头,刚掉完头,就有一个人来我车头靠左边站着伸手来拦我的车子,同时有一个人从那户人家院坝跳下来大声说“停车”,并用手拉我的驾驶室车门把手,我的车门被拉开了一下然后就关上了。我就踩刹车停了一下,老彭就在我车子后排座催促我说“先把我送出去,赶紧送我出去,赶紧冲”,我就踩油门往前冲,我的车子向过减速带一样有碾压东西的感觉,车子颠簸了一下,我就知道我的车子撞到人了,我踩油门车子速度提不去了。我就看车子档位(自动挡),档位被我挂成空档了,我就换前进挡加油门继续往黄土坡方向走了。后老彭下车跑了,我边开车边和进财说“撞到人了,怎么办”,进财说“晚上,看不到车牌,没有事,先找个地方躲起来”,于是,我就开着我的车子到寨口公路上停着。我停车后又问进财“我开车撞到了人,车子也是我的,一定会查到我的”,进财说“先打电话给留在现场的李耍,被撞到的人老火(严重)不”,我就打电话问李耍“我撞到的人严重不”,李耍说“我也跑了,不知道,我打听一下”,过一会,我打电话给李耍“有没有打听到被撞的人的伤情”李耍说“一定会查到你(方蒙)的,你去自首,钱的事情(指赔偿被我开车撞伤的人的钱),我来想办法”,我挂了电话想了想,我就打110电话自首,大厂派出所民警就叫我来投案自首。我打完电话带起进财一起来自首,但到了上,进财说他什么事情也没有做,他就在上下了我的车走了,接着,大厂派出所的民警就到加油站旁把我接去投案自首了。
五、鉴定意见
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第4874号鉴定意见证实: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方蒙、蔡某1辨认出彭启云。
经质证,被告人彭启云以其供述是公安人员逼供的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被告人彭启云的两次有罪供述是不同的公安人员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对被告人彭启云进行讯问,且讯问笔录有彭启云的签名和捺印,故被告人彭启云的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兴仁县真武医院票据1张证实:医疗费2978.75元。
2、兴义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实:医疗费122732.44元。
3、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票据1张证实:检查费405元。
4、贵州医科大学城医院票据2张证实:检查费2600元。
5、产品销货清单4张证实:购买物品金额1225元。
6、收款收据3张证实:购买物品金额384元。
7、兴义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21张证实:原告人朱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
8、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第4874号鉴定意见证实: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9、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第4873号鉴定意见证实:朱某因外伤致右侧第2-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朱某因外伤致腰1及腰2右侧横突骨折,腰3及腰5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朱某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按本市三级甲等医院现行收费标准估算,后续治疗费约12000-14000元;朱某全身多发损伤,其三期评定为休息期约为180-360日,护理期约为60-90日,营养期约为60-90日。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方蒙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彭启云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蒙、彭启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方蒙、彭启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启云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启云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方蒙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五个月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方蒙的辩护人提出“方蒙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车辆不能没收”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本案是意外事件,方蒙不是直接正犯,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蒙明知车辆周围有人,车辆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仍不顾他人安全,驾车行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方蒙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被害人阻拦车辆具有一定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彭启云的辩护人提出“彭启云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受伤,其作用低于方蒙”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提出“彭启云到案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彭启云和方蒙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彭启云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启云庭审中翻供,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彭启云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被害人不具有重大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和二被告人均有一定过错,应按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即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合理经济损失的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彭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工具奇瑞捷途SUV浙G×××**板栗色越野车一辆,行驶证一本,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
四、由被告人方蒙、彭启云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126116.19元,检查费2600元、护理费8958元、误工费41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99739.49元的80%即159791.59元,扣除方蒙已赔偿的75000元,还应赔偿84791.59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审判长龚殿明
人民陪审员易应东
人民陪审员刘磊
书记员:
法官助理肖德荣
书记员杨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