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104民初13号
当事人:
原告:张玉华,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平,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华诉被告王广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万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1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L×××**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广平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导致原告突然晕倒,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112189.99元。经查,被告王广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自己受伤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都是基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但涉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造成双方车损,并没有直接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张玉华坚持以交通事故侵权为由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兰晶
审判员刘杰
人民陪审员亢国英
书记员:
书记员邵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