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35号
当事人:
原告张福德,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系原告妻子),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建,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
审理经过:
原告张福德与被告徐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原告张福德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德诉称,被告徐建承包大石桥市虎庄镇文田村慈莲寺翻建工程,2014年4月雇佣原告从事寺庙翻建工程,2014年8月15日工期结束,期间6月16日至8月15日没给原告结算工资。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属于农民工,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建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民工。2014年4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建的大石桥市虎庄镇文田村慈莲寺翻建工程中担任瓦匠工作,日工资200.00元。2014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工友程久良、赵良仲、赵洪彦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证明,徐建雇佣张福德从事寺庙翻建工程,2014年8月15日工程结束,没给我结算工资4000元,证明人:程久良、赵良仲、赵洪彦。在本院主持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法院转交被告给付的欠款1,000.00元。余款3,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原告工钱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石桥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以大劳仲案不字(2015)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
再查,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徐建名下的房屋。我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建名下坐落于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新民屯村房屋一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证明、证人证言、大石桥市劳动争议委员会出具的大劳仲案不字(2015)第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2015)大南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收条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原、被告间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既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德劳动报酬3,000.00元(叁仟元整)。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滕丽
书记员:
书记员汪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