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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1)台温商初字第123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3-28
案件内容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台温商初字第123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俞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

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

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俞某某因资

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

为2%。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

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

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

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

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俞

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

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

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

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

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

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

,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减少至按照月利率

1.5%计算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

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

%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

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审判长郑颖

人民陪审员方玉春

人民陪审员王香莲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海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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