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台温商初字第123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俞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
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
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俞某某因资
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
为2%。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
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
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
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
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俞
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
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
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
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
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
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过高
,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减少至按照月利率
1.5%计算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
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
%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
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
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
审判长郑颖
人民陪审员方玉春
人民陪审员王香莲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海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