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6362号
当事人:
原告:熊正荣,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芯飞,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玉春,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华景镇。
被告:黄思程,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天平镇。
审理经过:
原告熊正荣与被告龙玉春、黄思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玉春、黄思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龙玉春、黄思程支付原告熊正荣货款135000元,并支付以13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熊正荣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龙玉春、黄思程连带支付原告熊正荣货款115000元,并支付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原告熊正荣将副食品一批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熊正荣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其欠原告熊正荣货款135000元,并承诺从2019年5月起每月支付货款2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但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熊正荣遂诉至本院。
被告龙玉春书面辩称,原告熊正荣于2018年3月在佛山注册香辣嫂副食经营店,赠与二被告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二被告负责业务与送货。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属于销售旺季,经营店有盈利,但原告熊正荣没有与二被告结算账目,也没有向二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10月底左右,原告熊正荣转移到福州做生意,经营店由其女婿付新辰接管。在付新辰接管期间,由于经营意见不和,付新辰将被告龙玉春打伤住院。2019年3月初原告熊正荣的生意几乎全部转移到福州,其将经营店的欠款与货物大约13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19年6月左右向原告熊正荣之妻吴玉霞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1月左右转了一批货大约100件货值大概20000多元给原告熊正荣。后因无法出货,剩余货物存放在租用的仓库内,被告龙玉春要求原告熊正荣将货物清走,重新核对账目。
被告黄思程书面辩称,原告熊正荣于2018年3月在佛山注册香辣嫂副食经营店,赠与二被告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二被告负责业务与送货。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属于销售旺季,但原告熊正荣没有与二被告结算账目,也没有向二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10月底左右,原告熊正荣转移到福州做生意,经营店由其女婿付新辰接管。在付新辰接管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被告龙玉春受伤住院,业务和送货都是被告黄思程负责,几个月的亏损也均摊在二被告身上。2019年3月初原告熊正荣的生意几乎全部转移到福州,其将经营店的欠款与货物大约13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在外面租仓库处理货物。二被告于2019年6月左右向原告熊正荣之妻吴玉霞转账20000元,于2019年11月左右转了一批货大约100件货值大概20000多元给原告熊正荣。后因无法出货,剩余货物存放在租用的仓库内,被告黄思程要求原告熊正荣将货物清走,重新核对账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被告龙玉春、黄思程向原告熊正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熊正荣仓库货款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圆正).从5月份起每月支付货款20000元(贰万圆正).直到付清货款为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熊正荣陈述:因二被告于2019年6月1日向原告熊正荣之妻吴玉霞支付了20000元,原告熊正荣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货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熊正荣提供的欠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龙玉春、黄思程应共同向原告熊正荣支付货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龙玉春、黄思程辩称其于2019年6月左右向原告熊正荣之妻吴玉霞转账20000元,原告熊正荣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玉春、黄思程还辩称其于2019年11月左右转了一批大概价值20000多元的货物给原告熊正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龙玉春、黄思程要求原告熊正荣将货物清走,重新核对账目,与欠条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案涉欠条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龙玉春、黄思程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仅向原告熊正荣支付了20000元,故还应共同向原告熊正荣支付尚欠的货款115000元。另,被告龙玉春、黄思程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熊正荣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熊正荣要求被告龙玉春、黄思程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玉春、黄思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熊正荣支付货款115000元,并支付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熊正荣负担76.21元,被告龙玉春、黄思程负担14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宇迪
书记员:
法官助理董静
书记员陈雪云
-1-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