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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萍与娄国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豫1702民初370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1-20
案件内容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3705号

当事人:

原告刘凤萍,女,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娄国民,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一、二层。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景龙,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凤萍与被告娄国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被告娄国民、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萍诉称,2015年11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娄国民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俊华所驾车辆豫Q×××××号车相撞,致乘车人刘凤萍、李俊华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娄国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38.97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只请求196813.3元。

被告娄国民辩称,豫Q×××××号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经查证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豫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0000元;乘客10000元×4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娄国民的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2时40分左右,娄国民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西50米处时,逆向与由东向西李俊华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撞,致娄国民、李俊华及豫Q×××××号轿车乘坐人刘凤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娄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萍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4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69691.17元。受刘凤萍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6号司法评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刘凤萍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9000元;3、护理依赖评定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5、营养时限评定为12个月。刘凤萍为此支出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299元。刘凤萍在诉讼中另提交63.6元的门诊费票据及285.2元的病历复印费票据。

刘凤萍系城镇居民,在诉讼期间提交浙江联创保险销售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证明三份,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

豫Q×××××号车车主为娄国民,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豫Q×××××号车车主为姜保军(案外人),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5座(司机1座,乘客4座),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娄国民驾驶豫Q×××××号车与李俊华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致豫李俊华、刘凤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娄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俊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凤萍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豫Q×××××号车驾驶员娄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娄国民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直接向刘凤萍赔偿。豫Q×××××号车驾驶员李俊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刘凤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应由该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向刘凤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凤萍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凤萍医疗费用已实际支出69754.77元(69691.17元+63.6元),后期治疗费按鉴定结论认定为9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刘凤萍住院天数23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460元。以上共计79444.77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李俊华,应为其予留一定的份额,故酌定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凤萍9000元;剩余70444.77元,应由娄国民承担70%,即49311.34元,李俊华应承担30%,即21133.43元。娄国民应承担的49311.34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刘凤萍。李俊华应承担的21133.43元,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凤萍10000元,剩余11133.43元,由于刘凤萍在本案中未起诉李俊华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刘凤萍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计算20年,刘凤萍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赔偿系数为12%,计款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12%)。误工费按刘凤萍月工资3500元计算,从刘凤萍受伤之日(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8日),计算4个月零16天,计款15866.67元[(3500元×4个月)+(3500元÷30天×16天)]。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按鉴定结论认定为6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20.78元(30482元/年÷365天×23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比例为50%,护理时间为157天,计款6555.72元(30482元/年÷365天×157天×50%)。刘凤萍护理费共计847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90225.57元,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凤萍。因检查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4299元,由于鉴定内容未被完全采纳,本院酌定应支持3099元,应由娄国民承担70%,即2169.3元。刘凤萍请求的病历复印费285.2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凤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092.63元(9000元+49311.34元+96781.29元);被告娄国民应赔偿原告刘凤萍检查费、鉴定费2169.3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凤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萍各项损失共计155092.63元。

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萍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三、限被告娄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萍检查费、鉴定费2169.3元。

四、驳回原告刘凤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原告刘凤萍负担640元,被告娄国民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宋方

审判员邓卫军

审判员康兵

书记员:

书记员付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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