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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添与李庆城、陈春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粤1303民初197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31
案件内容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1976号

当事人:

原告李向添,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城,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陈春虾,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向添诉被告李庆城、陈春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城、陈春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添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庆城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春虾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被告李庆城、被告陈春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及担保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李庆城、陈春虾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庆城、陈春虾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向添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借据》有被告李庆城、陈春虾的签名和捺印,且被告李庆城、陈春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向添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庆城、陈春虾向原告李向添出具1份《借款及担保借据》,该《借款及担保借据》载明:“本人李庆城因资金紧缺现向李向添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借期为2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人陈春虾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三年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特立此据,以作证明!借款人:李庆城,身份证号码:(注:此处有捺手印),现住址:__(注:此处空白),手机号码:138××××****,家庭号码:(注:此处空白),保证人:陈春虾,身份证号码,现住址:__(注:此处空白),手机号码:180××××****,家庭号码__(注:此处空白)。签署日期:2014年12月24日。”借据总的名字金额及身份证号码均捺有手印。2016年6月29日,原告李向添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李向添称借款款项现金支付给被告李庆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向添提供了有被告李庆城的签名和捺印的借据,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李向添与被告李庆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庆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李向添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庆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李向添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向添与被告李庆城、陈春虾仅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双方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现原告李向添诉求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向添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且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

至于被告陈春虾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春虾自愿为被告李庆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后面签名,故被告陈春虾与原告李向添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三年,现原告李庆城要求被告陈春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庆城、陈春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庆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向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

被告陈春虾对被告李庆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向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向添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李庆城、陈春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潘伟雄

审判员黄振声

审判员邹思友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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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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