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21民初2643号
当事人:
原告:卢明,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燕,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平南县中和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城东路(县粮食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炳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炳程,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铭,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钊明,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王俊杰,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明与被告广西平南县中和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桂08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王炳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桂08民终7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燕、被告中和公司、王炳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黄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钊明、王俊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元给原告;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918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广西平南县中和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原告卢明是股东之一,占公司30%的股权。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公司股东和被告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等人协商,原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王炳程。2017年8月15日,被告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对尚欠的1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300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其迟延二个月还款,并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广西平南县中和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卢明转让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利息3000元,按期还款不计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全款。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广西平南县中和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一天付给卢明违约金10000元(壹万元整)至还完全部款项(该笔业务款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但是,四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3000元给原告。对于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炳程同意以公司的名义一起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应由四被告按照《欠条》的内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请求以15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时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中和公司、王炳程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也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为卢明、黄文雄、常运祥、冼伟光、徐雁斯、朱日庆六人,受让方为王俊杰、王钊明、王炳程、谭瑞杰和梁王子恒五人。现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5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六名转让人共同向五名受让人主张,原告卢明是转让人之一,但没有其他五名转让人的授权,其无权代表全体转让人主张债权,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受让方有五人,也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遗漏了必要的被告。2、被告中和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股权受让人,未从股权转让中获得任何利益或收入,故中和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及其他股权转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主张中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3、《欠条》依法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本案中《欠条》以中和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原告对此情况亦知情。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以及《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欠条》既损害了中和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五名股权转让人的权利,依法无效。原告据此欠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同样无效。
被告王钊明、王俊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实中和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平南县大新供销社的地块,并于2014年4月办理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中和公司股东卢明、黄文雄等六人将中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等五人,转让价款为730万元,受让方在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定金,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92万元,持有中和公司40%股权,双方办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将第二期转让款438万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办理60%股权变更手续,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的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3.中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股东会决议二份、公司章程一份,拟证实2016年11月24日,公司原股东朱日庆将其5%的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炳程;公司原股东常运祥将其25%股权中的15%作价7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钊明,另1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王俊杰;公司原股东徐雁斯将其5%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王俊杰;公司原股东冼伟光将其5%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王俊杰;转让后股权为原告占30%,原股东黄文雄占30%,王俊杰占20%,王钊明占15%,王炳程占5%,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文雄变更为王炳程;4.《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实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1月30日由黄文雄变更为王炳程;5.借记卡账号历史明细。拟证实被告王俊杰于2016年11月24日、25日共汇款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82万元,2017年8月15日汇款第二期转让款423万元给原告(尚欠15万元);6.《欠条》,拟证实四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受让方是包括被告王炳程在内的五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及三名受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完全履行,股权要100%转让给乙方,从原告的举证看仅转让了40%,认为证据5汇款明细是王俊杰代王炳程、王钊明和王俊杰本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705万元,由于合同没有履行完成以及没有经过结算,不能确认尚欠15万元,且欠款也不是针对原告一人,而是六名转让人的共同债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欠条的内容看,欠款人为中和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来承担个人债务是无效的,另外欠条只写了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损害了其他五名股权转让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收集证据双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和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原有股东为卢明、黄文雄、常运祥、冼伟光、徐雁斯、朱日庆六人,分别占中和公司30%、30%、25%、5%、5%、5%的股权。2016年10月30日,卢明、黄文雄、常运祥、冼伟光、徐雁斯、朱日庆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俊杰、谭瑞杰、王钊明、王炳程、梁王子恒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中和公司的100%股权按人民币730万元整转让给乙方;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汇定金10万元,乙方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人民币292万元(含定金在内),占甲方所持有股份的40%,同时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40%的股权转让和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双方办理完40%的股权转让和法人代表变更手续后30工作日内乙方将余款人民币438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付款当日的同时,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60%的股权变更手续;公司股权转让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之后由乙方负责;甲方承诺公司公司财产真实合法,土地资产未设定任何抵押担保,公司对外没有债务也没有为他人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均视为违约,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十万元;股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如乙方未能按协议支付转让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乙方每日应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甲方。2016年11月24日中和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情况: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朱日庆所持5%股份全部转让给王炳程,原股东常运祥将所持25%股份中的15%转让给王钊明、另10%股份转让给王俊杰,原股东冼伟光、徐雁斯各自将自己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俊杰。被告王俊杰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11月25日向原告卢明转账255.5万元、26.5万元合计282万元。2016年11月30日,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中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文雄变更为王炳程,股东由卢明、黄文雄、冼伟光、常运祥、徐雁斯、朱日庆变更为卢明、黄文雄、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2017年8月15日黄文雄、卢明持有中和公司各30%股权均签协议转让给王炳程,被告中和公司股东由卢明、黄文雄、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变更为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并经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8月15日被告王俊杰再次向原告卢明转账支付了423万元,当日王俊杰、王钊明、王炳程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中和公司欠卢明股权转让款15万元、利息3000元,按期还款不计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全款;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中和公司按每一天付给卢明违约金1万元直到还完全部款项。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三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中和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签订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1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3000元。
另查明,黄文雄的股权转让款都已经收到,其同意讼争15万元股权转让款属于卢明取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本案讼争为股权转让款,并在股权转让后,被告在《欠条》上确认欠付15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卢明属于合同的相对人,当事人产生争议的欠条是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卢明出具,卢明属于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主张1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和公司、王炳程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原六名股东共同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涉案股权的受让人是被告王炳程,支付股权对价是受让人的义务,被告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中和公司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3000元,但被告王钊明、王俊杰仅是在股东项下签名,未明确为担保,应视为是见证行为,结合原告单独转让其股权行为,故应视为是王炳程所欠股权转让款,承担付款责任人是被告王炳程。被告中和公司、王炳程主张欠付股权款应当扣减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和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虽然其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被告王炳程、王钊明、王俊杰作为中和公司的股东,决议由中和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该行为无效,原告卢明要求被告中和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中和公司按每一天付给卢明违约金1,该约定明显过高,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以15.3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15.3万元中已包含3000元利息,该3000元不能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应当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炳程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利息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卢明;
二、驳回原告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44元【原告在(2018)桂0821民初435号案中已预交1772元,在本案已预交1772元】,由被告王炳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4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梁立欣
人民陪审员莫艺萍
人民陪审员杨晓冰
书记员:
法官助理庄冰冰
书记员唐楚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