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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金龙与盛树清、陈卫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582民初1576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9-27
案件内容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576号

当事人:

原告:姚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山,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树清。

被告:陈卫萍。

被告:盛波。

被告: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树清。

审理经过:

原告姚金龙与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山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6年2月4日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对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如到期违约或不能按期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为保证原告权益,同日被告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息。

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盛树清、陈卫萍、盛波向姚金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朝南村盛树清、陈卫萍夫妻和儿子盛波一家向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朝南村姚金龙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本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一份半计算,到期后本息一起归还,如到期违约或不能按期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叁分计算,由借款人以公司和家庭财产作抵押作偿还,并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盛树清、陈卫萍、盛波、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朝南村盛树清、陈卫萍夫妻和儿子盛波一家向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街道朝南村姚金龙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为了保证贷款人姚金龙权益,借款人用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10台5**型细纱机、2台13**型槽筒机、5台竹节机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以上设备没有抵押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抵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无效,必须抵押给贷款人姚金龙先生。本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因盛树清、陈卫萍、盛波至今未还款,黄姚金龙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向原告姚金龙借款2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姚金龙要求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金龙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港市南方氨纶纱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归还原告姚金龙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姚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盛树清、陈卫萍、盛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审判长陈晓东

人民陪审员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刘进法

书记员:

书记员卢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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