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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彤与沈阳蒂尔壕斯体育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辽0102民初17688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12-19
案件内容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2民初17688号

当事人:

原告:徐晓彤,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沈阳蒂尔壕斯体育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XUKXR6G。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殷,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晓彤诉被告沈阳蒂尔壕斯体育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尔壕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7号的沈阳蒂尔壕斯体育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会员卡,合同有效期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2020年6月15日被告以浴室漏水为由停业装修至今未能营业,停业装修期间被告承诺延长健身时效1个月,总计延长时效13个月。2020年7月15日被告在E701、E702号商铺门口张贴告示公告“店铺由世茂收回,被告需与商场方的合同违约纠纷进行法院裁决。”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提供相应的健身服务的义务,并单方面违反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解决协议,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会员费700元整;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蒂尔壕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关于原告徐晓彤诉被告沈阳蒂尔壕斯体育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司已收到起诉状,但因故没有出庭,庭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核实。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被告退还会员卡内剩余金额700元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开办的蒂尔壕斯健身俱乐部会员。原告向被告支付续卡费用7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发出通知,告知会员因浴室漏水要进行维修,施工期间暂停营业,但至今被告仍未恢复营业,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会员卡内剩余金额为700元,已经被告核实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微信转账截图、会员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蒂尔壕斯公司的会员,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会员费700元,系因被告停止营业导致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且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蒂尔壕斯体育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晓彤会员卡内剩余金额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蒂尔壕斯体育项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郭树琼

书记员:

法官助理何蓉

书记员李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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