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3民初2248号
当事人: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
负责人牛纳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涛、杨海川,本公司员工。
被告赵广武,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现住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赵永红,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赵敬涛,男,汉族,1984年5月4日生,现住廊坊市固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赵广武、赵永红、赵敬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代理人冯涛、杨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武、赵永红、赵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赵广武与原告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廊银微金融事业部(廊坊)借字(201512092)。合同约定被告赵广武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16日,被告赵永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共同借款人声明,声明自愿作为本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共同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已知悉,同意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义务,并履行该合同。2015年12月16日,被告赵敬涛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编号为廊银微金融事业部(廊坊)保字(201512092)。约定由被告赵敬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赵广武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赵广武于2016年12月16日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综上,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后,被告赵广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980.39元(截止至2017年2月9日止),并要求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赵广武、赵永红、赵敬涛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赵广武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广武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且贷款年利率为18%;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永红在该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廊坊银行微小企业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中审核同意被告赵广武作为申请人向该行借款。同日,被告赵敬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敬涛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赵广武发放借款7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赵广武未按约定归还全部款项。截止至2017年2月9日,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980.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廊坊银行微小企业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一份、廊银微金融事业部(廊坊)借字(20151209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一份及原告庭上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广武、赵永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赵敬涛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赵广武、赵永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敬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广武、赵永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其他费用共计34980.39元及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赵敬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赵广武、赵永红、赵敬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审判员李一为
书记员:
书记员李唯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