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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案号: (2015)青行审字第22号
案由: 行政强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发布日期: 2015-05-11
案件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青行审字第22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琳,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1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第15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住金处理字(2014)11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青住金处理字(2014)11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青岛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1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青住金处理字(2014)11第00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安平

代理审判员林桦

代理审判员姜孝水

书记员:

书记员王崧

书记员刘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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