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琪露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21332047。
法定代表人:高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清荣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琪露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被上诉人琪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清荣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为琪露公司支付李清荣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李清荣每月工资是5000元,琪露公司未按照该工资标准购买社保,导致社保部门仅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4.97元,差额部分应由琪露公司支付。2.琪露公司未向社保部门申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导致李清荣在本案二审期间仍未获得该笔资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琪露公司承担。
琪露公司辩称,李清荣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李清荣在一审中撤回了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二审以该请求上诉无理由;一审中琪露公司举证证明了李清荣工资只有3000多元,琪露公司按照2600多元缴纳社保具有合理性,李清荣要求琪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清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750元(50元/天×15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64元(561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2.琪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李清荣自愿撤回要求琪露公司支付医疗费344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清荣系琪露公司员工,在琪露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5月28日15时左右,李清荣在琪露公司上班时受伤。受伤后先后于2015年5月28日至6月12日、2016年1月8日至12日在重庆嘉陵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9天。重庆嘉陵医院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骨折远端稍向背侧移位。2015年8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清荣受伤为工伤。2016年1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清荣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琪露公司为李清荣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6年3月28日,李清荣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琪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琪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护理费、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交通费。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二、琪露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清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津贴,共计61696.36元;三、驳回李清荣的其他申请请求。
2017年12月20日,李清荣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琪露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清荣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李清荣对琪露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表载明:工保基金已将李清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4.97元支付至琪露公司单位。
李清荣举示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对李清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依据,该依据载明:对于李清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基数为2648.33元。李清荣诉称,琪露公司并未按照李清荣的实际工资金额进行参保。琪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缴费基数系由社保机构进行核定,与琪露公司无关,且李清荣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琪露公司作为缴纳社保费用的主体,其与社保部门之间系被管理与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李清荣诉称琪露公司并未按照其实际工资作为缴纳社保的基数,进而导致其损失,故要求琪露公司向其支付损失的请求,并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李清荣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本案中,李清荣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与琪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28日解除。故李清荣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李清荣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但因工保基金已将李清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4.97元支付至琪露公司单位,双方对上述两笔费用金额并无异议,故琪露公司应当向李清荣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4.97元。
一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琪露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荣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4.97元,合计23866.97元;二、驳回原告李清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琪露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
琪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拟证明李清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在申报过程中,社保基金存入琪露公司后,琪露公司将及时支付给李清荣。上述证据经质证,李清荣认为该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李清荣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清荣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及该款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琪露公司。
二审另查明,琪露公司一审判决后已于2018年2月6日向李清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庭审中,李清荣表示,要求琪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作为二审理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清荣受工伤时,琪露公司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李清荣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部门已核算并支付李清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3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至琪露公司账户,一审法院判决琪露公司支付前述资金给李清荣并无不当;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琪露公司表示,该款项正在申请中,尚未取得,且李清荣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琪露公司及支付的金额,故对李清荣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清荣提出的琪露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琪露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其经济损失及损失金额,故对李清荣提出的要求琪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琪露公司已将其取得的李清荣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额支付给李清荣,一审判决的金额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李清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维持,但一审判决内容已于一审判决后履行完毕,本院基于该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9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清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琪露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清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赵文建
审判员陈娅梅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
法官助理马李飞
书记员廖婧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