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4947号
当事人:
原告:冯雪粉,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佳,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冷星(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77137979。
法定代表人:崔洪波,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雪粉与被告意冷星(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冷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佳、彭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冷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雪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未发放的工资12660.11元(庭审中,原告冯雪粉将该项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未发放的工资6870.5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奖金10235.4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254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5393元);5.被告支付原告生育津贴49289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74719元);6.被告支付原告打车费用491.2元;7.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5404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8535.11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纳一职,月工资110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公司负责人Marco通过企业邮箱向原告发送了邮件,内容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入职被告处工作后,一直勤勉工作,按时完成公司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故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660.11元、2020年年度奖金10235.44元、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5254元、生育津贴48289元、打车费491.2元以及应支付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5404元。2021年4月,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奖金10235.44元,但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负责人Marco系公司的主要领导人,且系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达70%,日常工作中也会对原告进行工作上的安排和沟通,Marco向原告发送邮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Marco是履行公司行为,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原告不服顺义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遂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意冷星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纠纷,冯雪粉曾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意冷星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拖欠的工资12660.11元;3.意冷星公司支付2020年度奖金10235.44元;4.意冷星公司支付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254元;5.意冷星公司支付生育津贴49289元;6.意冷星公司支付打车费用491.2元;7.意冷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5404元。2021年7月14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3263号裁决:1.冯雪粉与意冷星公司自2012年7月12日至2021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意冷星公司支付冯雪粉2020年奖金10235.44元;3.驳回冯雪粉的其他仲裁请求。冯雪粉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冯雪粉于2012年7月2日入职意冷星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双方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意冷星公司为冯雪粉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7月。冯雪粉于2021年6月28日生产。
冯雪粉主张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意冷星公司正常发放工资至2021年2月25日,受疫情影响,其于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居家办公,自2021年3月22日开始每周一、二、三去公司上班,周四、周五居家办公,但意冷星公司并未足额支付2021年3月、4月份的工资,其中2021年3月支付工资2364.73元、2021年4月份支付工资3424.8元。为证明其主张,冯雪粉提交了2021年3月、4月工资明细。其中,冯雪粉称2021年3月份工资系自意冷星公司系统导出,2021年4月的工资明细系其根据之前的工资标准自行计算制作的。工资明细显示冯雪粉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181.2元)、岗位工资(4120.8元)、工资合计(10302元)、工龄工资(900元)、其他补贴、加班费、病假扣款、事假、其他减项、应发工资、代扣个人保险、住房公积金、税前工资、税额、净工资等。在仲裁庭审中,意冷星公司认可冯雪粉的工资构成,但是主张冯雪粉2021年3月出勤3天、病假10天,2021年4月出勤5天、病假10天。
冯雪粉主张2021年4月12日意冷星公司领导马克赞百利通过邮件解除与冯雪粉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为证明其主张,冯雪粉提交了邮件信息截图及中文翻译、冯雪粉与李旌颖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冯雪粉与祝伟的2021年4月14日的电话录音、冯雪粉与意冷星公司律师王海燕进行沟通的视频。邮件显示发送人为Gestione-EuroCold,收件人为Susie、Terry,内容为“Youarefiredbecauseyouareuselessforthecompany……Please,resignfromyourself……yourbehavioritisasimpleshame.Terry,please,donotpayanysalarytoheranymore.IwillaskGraceforcompensationregardingthedamagecausedtothecompanyforherjob.”冯雪粉称Terry是公司的运营总监祝伟,当天收到邮件后大概一个半小时后就无法登陆邮箱,密码被改了,因此自2021年4月13日没有再去上班。冯雪粉与李旌颖2021年4月12日的录音显示,李旌颖称“我特别,我特别惊讶,领导通知我说那个marco发邮件啊,我都没看着,就告诉我”“我说marco,我怎么没看见那邮件呢?还是没同意呀?怎么突然就决定了呢”“就是说领导要求把那个你用的那个邮箱重置一下密码啥的,我又现捣鼓”“他说marco说的,跟我说的是这样”。冯雪粉与祝伟的2021年4月14日的电话录音显示,祝伟称“这个,没有人说一定是你一个人的原因,是不是,这个事儿反正就是双方去协商把,他已经作出决定了。他作出决定了,而且是前天他给我打的电话,我都没看邮件,他说你看一下邮件,这事儿人家就决定了,我还能怎么办”,当冯雪粉询问“他的决定就是说你把她解雇了,把她开了就可以了?”,祝伟回复称“嗯。”之后,祝伟表示双方可以就补偿事宜进行沟通,在冯雪粉询问“也就是说现在marco确定了就要解雇了我”时,祝伟回复称“对啊,他是大老板,他说了算,谁能改变他的主意啊,对不对”。在冯雪粉询问解雇通知书出具问题时,祝伟称“下午我跟marco谈完了之后,到时候,肯定是米亚给你提供。那就是双方先谈妥了那个补偿,直接就是一次性就签好是最好的,我是这么想的”,并表示“咱们就是说该怎么样,就是公司能承担的,按照法律法规,应该支付的,因为之前开除那些员工也是这样的,除非他们那些人太那什么了。”
在仲裁庭审中,冯雪粉仅提交了邮件信息截图,意冷星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马克赞百利没有人事任免的权利,电子邮件来源不明,且没有经过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意冷星公司从未与冯雪粉解除劳动关系,并多次催促冯雪粉到岗工作。
为证明马克赞百利对其作出的解雇邮件系真实的,双方在日常工作沟通均通过邮件进行,冯雪粉提交了其与马克赞百利日常工作邮件截图。冯雪粉称2021年4月12日把所有邮件导出来做了备份。在仲裁庭审中,意冷星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邮件来源不明,可以看出马克赞百利作为股东只是管理员工,祝伟是决定人事任免权的人,马克赞百利不能执行。
冯雪粉主张因为意冷星公司搬迁至河北,在前期提供班车方便员工工作,后取消班车,员工均反对,冯雪粉距离工作地点较远,在没有班车的情况下,需要搭车前往公司,意冷星公司已经认可报销打车费用,但是有部分打车费用未予报销,应当将款项予以报销。为此,冯雪粉提交了告知函及与祝伟等人的邮件截图。意冷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于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邮件反映出冯雪粉不到公司上班,公司迫不得已安排新人顶替其工作,公司也并未批准其居家办公。
冯雪粉主张意冷星公司在马克赞百利作出解雇决定后又反悔,但意冷星公司最终决定不再给冯雪粉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证明意冷星公司已经认可与冯雪粉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冯雪粉提交了2021年4月28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9日、2021年5月28日与祝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祝伟于2021年4月28日告知冯雪粉“Marco他前几天说的话是一时气话,现在公司要求你休完假后按时上班,这是最终答复,以此为准”,2021年5月9日祝伟告知冯雪粉“公司收到你的仲裁通知了,那后续就不给你交社保了,一切按最终仲裁结果执行吧”。仲裁庭审中,意冷星公司同样提交了冯雪粉与祝伟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公司通知冯雪粉返岗上班,冯雪粉拒绝返岗上班。
庭审中,冯雪粉自认2021年3月8日至3月21日及2021年4月12日当天休息病假。意冷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冯雪粉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计薪周期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2021年3月冯雪粉的病假天数为10天、2021年4月的病假天数为10天,工资表另载明病假期间扣除100%的岗位工资。
庭审中,冯雪粉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权益记录显示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10个月,其中意冷星公司为冯雪粉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一,在仲裁庭审中,意冷星公司提交了冯雪粉2021年4月11日及2021年4月13日向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表。申请表显示冯雪粉于2021年4月11日向公司申请于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3日休息病假、2021年4月13日向公司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7日休息病假,上述申请均已经总经理祝伟签字确认。对此,冯雪粉解释称2021年4月12日收到解雇邮件后,公司未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避免公司认为冯雪粉旷工,当时冯雪粉也因处于孕晚期身体不适,所以提交了病假条,4月12日后冯雪粉就与公司负责人祝伟协商要求出具正式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相应赔偿问题。
另查二,意冷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冯雪粉自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与冯雪粉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中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一致。
经查询,意冷星公司的股东为马克赞百利(持股比例70%)、易啓(香港)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0%),公司主要人员有崔洪波(董事长、经理)、马克赞百利(董事)、阿力山多拉曼蒂亚(董事)、崔维东(监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仲裁裁决意冷星公司支付冯雪粉2020年奖金10235.44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仲裁庭审中,意冷星公司认可自2012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与冯雪粉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亦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于意冷星公司是否应当向冯雪粉支付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病假期间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冯雪粉是否居家办公。虽然冯雪粉提交了2021年3月及2021年4月的工资明细,但是工资明细中未有意冷星公司的任何信息,在意冷星公司并不认可上述工资明细中工资数额的情况下,对于冯雪粉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的病假工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冯雪粉患病或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本院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冯雪粉病假期间的工资。关于病假天数,根据冯雪粉自述及意冷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请假单,可以确认冯雪粉在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期间共计休病假10天,在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共计休病假1天。因此,对于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另外,冯雪粉主张在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其申请居家办公获得批准,虽然意冷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意冷星公司在冯雪粉很长时间未到公司办公地点打卡的情况下也未向冯雪粉提出异议并要求冯雪粉返岗的情形,本院认为冯雪粉所述其未到公司打卡出勤时系居家办公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经本院核算,冯雪粉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差额为1384.47元,意冷星应当补足上述工资差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意冷星公司是否与冯雪粉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首先,根据意冷星公司提交的祝伟与冯雪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意冷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祝伟为意冷星公司员工,且具有管理权。在意冷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推翻冯雪粉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其与祝伟的电话录音的情况下,本院对冯雪粉与祝伟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采信。其次,虽然意冷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不认可马克赞百利向冯雪粉发送邮件的真实性,但是结合意冷星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祝伟与冯雪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冯雪粉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意冷星公司最大的股东马克赞百利发送了解雇冯雪粉的邮件且意冷星公司对于马克赞百利的解雇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最后,意冷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冯雪粉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因此,本院认为意冷星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违法解除了与冯雪粉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冯雪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意冷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冯雪粉产假工资。因意冷星公司已正常为冯雪粉缴纳了生育保险,冯雪粉也自认已经向相关部门提交申领生育津贴的手续,对于其要求意冷星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意冷星公司是否应当向冯雪粉支付打车费用。虽然冯雪粉提交了邮件截图证明意冷星公司认可报销打车费用,但是在意冷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冯雪粉并未出示邮件原始载体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意冷星公司同意报销其打车费用及报销标准,对于其要求支付打车费用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在于意冷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冯雪粉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本院已经认定意冷星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违法解除了与冯雪粉的劳动关系,因此,应当向冯雪粉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冯雪粉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冯雪粉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达到13年10个月,意冷星公司并未提交反证否认冯雪粉的工作年限,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将以全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为标准,折算冯雪粉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应当享受的未休年假天数,对于冷星公司应当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亦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雪粉与被告意冷星(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意冷星(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冯雪粉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4月12日工资差额1384.47元;
三、被告意冷星(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冯雪粉2020年度奖金10235.44元;
四、被告意冷星(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冯雪粉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80元;
五、被告意冷星(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冯雪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47.6元;
六、驳回原告冯雪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元,由被告意冷星(北京)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秀文
书记员:
书记员张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