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予颖、兰虎成、倪四宝、李景荣、季永进、迟悦春、王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伊民初字第1628-1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31
案件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伊民初字第1628-1号
当事人:
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赵予颖。
被告兰虎成。
被告倪四宝。
被告李景荣。
被告季永进。
被告迟悦春。
被告王志清。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予颖、兰虎成、倪四宝、李景荣、季永进、迟悦春、王志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赵予颖、倪四宝、兰虎成、季永进、迟悦春、王志清所有的共计九套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提供担保。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赵予颖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倪四宝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三、对被告兰虎成所有的商业一套予以查封;
四、对被告季永进所有的四套房屋予以查封;
五、对被告迟悦春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六、对被告王志清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七、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在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朱建军
代理审判员臧碧云
人民陪审员李静
书记员:
书记员闫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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