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123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
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
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
利息。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借款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
本金13万元,并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
各项共计1482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被告李甲、李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
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拖欠
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为凭
。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
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故应当对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
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
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的四倍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
止)。
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