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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0)金义商初字第1236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12-29
案件内容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金义商初字第1236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

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

人民币13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

利息。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借款届满后,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第二被告也未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

本金13万元,并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

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

各项共计14820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被告李甲、李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

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拖欠

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为凭

。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

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李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故应当对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

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

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的四倍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

止)。

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

书记员陈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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