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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光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苏06刑更1332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6-09-23
案件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6刑更1332号

当事人:

罪犯向光勇。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08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6年7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向光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向光勇假释的建议。

罪犯向光勇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光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获得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光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向光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舜

代理审判员周一星

代理审判员倪海力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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