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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黎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20)渝0235刑初363号
案由: 危险驾驶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9-30
案件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刑初36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黎军,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0〕Z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黎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7日1时左右,被告人邓黎军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着陈某、刘某1、刘某2,从云阳县两江广场虎贲酒吧行驶至青龙路国平面馆,之后又载着以上三人从国平面馆向丽江景苑方向行驶。1时14分,邓黎军驾车行驶至滨江大道云阳中学前门路段时与路中护栏相撞,护栏又将对向车道由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倒,造成向某某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查勘情况,经民警盘查后,发现系被告人邓黎军驾驶车辆,遂将其带至云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重庆市云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邓黎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邓黎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9mg/100ml。被告人邓黎军已赔偿被害人向某某1.8万元并取得谅解,己赔偿护栏修复款7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黎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黎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黎军具有载人、发生交通事故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邓黎军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邓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黎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黎军系坦白,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黎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邓国清

书记员:

法官助理唐巧

书记员张云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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