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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可减刑裁定书
案号: (2017)黔04刑更2453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发布日期: 2018-01-18
案件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53号

当事人:

罪犯王可,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5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7年4月获1个改造积极分子转换为3个表扬、周期积分转化获1个表扬、2017年7月获得1个表扬,按规定转换成5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行政奖励转换表扬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芶薇薇

审判员吴永顺

审判员王明芹

书记员:

书记员伍志敏(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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