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7民初25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前,男,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明昌,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薛成烤,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彭传善,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明昌、薛成烤、彭传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明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86.57元及期内利息20.2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6968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4元);2.判令被告薛成烤、彭传善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彭传善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池浦路270号的不动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浙0327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昌、薛成烤、彭传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25日,被告徐明昌、薛成烤、彭传善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120170076653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薛成烤、彭传善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薛成烤、彭传善各向原告出具声明书(2)一份,声明书(2)均载明:借款人徐明昌于2017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7万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用于归还原借款人徐明昌的贷款,被告薛成烤、彭传善均已明确知晓本次所担保贷款的用途,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相应保证合同/保证函。2017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明昌发放了借款。借款后,截止2018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期内利息20.21元未还,并已偿还借款本金313.43元。之后,被告另支付了利息0.4元,剩余借款本金69686.57元、期内利息20.21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749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686.57元及其期内利息20.21元、逾期利息(以69686.5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0.4元);
二、徐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749元;
三、薛成烤、彭传善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明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徐明昌、薛成烤、彭传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尚达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佳佳
代书记员林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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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