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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7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5
案件内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7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庆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志毅,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明,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陈秀芳,女,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明。

被告郑清霞,女,198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郑剑雄,男,198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清霞。

被告陈金先,男,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郭桂兰,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先。

被告梁玉珍,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曾玉春,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玉珍。

被告林赛武,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梁秀群,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赛武。

被告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亚龙,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叶文珍,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文珍。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柳莉、成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国明、陈秀芳、郑清霞、郑剑雄、陈金先、郭桂兰、梁玉珍、曾玉春、林赛武、梁秀群作为甲方,被告上海忆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被告陈金先、林赛武、梁玉珍、郑清霞的授信额度为每位成员300万元,被告陈国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乙方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经乙方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的利率6.9%,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2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同日,被告林亚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XXXX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亚龙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11月19日,被告叶文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叶文珍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被告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嗣后,被告陈国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使用《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用途用于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6%,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6日,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被告陈国明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案外人上海迪莱丰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宝山工业区支行的账户。

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将全部贷款发放至案外人上海迪莱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执行年利率7.86%。被告陈国明、陈秀芳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国明、陈秀芳尚欠本金1,599,502.19元、逾期利息20,725.8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505.70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明、陈秀芳归还借款本金1,599,502.19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0,725.80元;2、请求判令陈国明、陈秀芳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11.79%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明、陈秀芳偿付原告律师费55,506元;4、请求判令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诉请1-3项中被告陈国明、陈秀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XXXXXXXXXX《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被告陈国明、陈秀芳、郑清霞、郑剑雄、陈金先、郭桂兰、梁玉珍、曾玉春、林赛武、梁秀群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且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为某某陈国明、陈秀芳、郑清霞、郑剑雄、陈金先、郭桂兰、梁玉珍、曾玉春、林赛武、梁秀群在《联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编号XXXXXXXXXXXXXXX《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亚龙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陈国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编号XXXXXXXXXX《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叶文珍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陈国明、陈金先、林赛武、梁玉珍、郑清霞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编号XXXXXXXXXX《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陈国明、陈金先、林赛武、梁玉珍、郑清霞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4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5、编号XXXXXXXXXXXXXXX《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国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6、《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7、《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5,506元;

证据8、对账单,证明被告陈国明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于庭后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系争借款利息计算系采用格式条款,利率明显过高,应按日利率=年利率/365天计算;原告在办理联保的过程中违规收取中收费42万元应当在联保总额1400万元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有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国明、陈秀芳、郑清霞、郑剑雄、陈金先、郭桂兰、梁玉珍、曾玉春、林赛武、梁秀群作为甲方,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400万元,被告陈国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授信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乙方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第12.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2条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5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36条约定,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同日,被告林亚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亚龙作为保证人为某某陈国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被告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4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依据被告陈国明的申请,将全部贷款发放至案外人上海迪莱丰建材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执行年利率7.86%。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国明尚欠本金1,599,502.19元、逾期利息20,725.8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506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联保体授信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陈国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系争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国明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争借款利息计算应按日利率=年利率/365天计算,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明确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办理联保的过程中违规收取中收费42万元应当在联保总额1400万元中扣除,对此上述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被告重新开庭之申请不予准许,亦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为某某陈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明追偿。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陈国明与被告陈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国明、陈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99,502.19元;

二、被告陈国明、陈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0,725.80元;

三、被告陈国明、陈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99,502.19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以《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被告陈国明、陈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55,506元;

五、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国明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明追偿。

案件受理费19,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441元,由被告陈国明、陈秀芳、上海亿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郑清霞、郑剑雄、上海函元建材经营部、陈金先、郭桂兰、上海峥标实业有限公司、梁玉珍、曾玉春、上海荔海建材有限公司、林赛武、梁秀群、上海宁武实业有限公司、林亚龙、叶文珍、上海秀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陆剑平

代理审判员楚倩

人民陪审员乐新祥

书记员:

书记员舒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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