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1694号
当事人:
原告:田雪,女,汉族,系吉林省磐石市人,现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宋江,男,汉族,住平度市。
被告:青岛市兴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逍遥二路**。
法定代表人:于光亮,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善,男,汉族,住即墨市,系被告货运公司职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泉岭路**。
主要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汉族,住青岛市,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田雪与被告于宋江、青岛市兴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东,被告于宋江、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于宋江驾驶鲁XX/鲁XX号车在事故路段与被告苗榉葳驾驶的鲁XX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田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9150.6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于宋江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兴港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胶州市润举·聚福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户楼房一套并居住至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居住时间过短,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并另行调取了原告的水电费交纳票据及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份-2016年9月份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原告田雪在胶州购买楼房居住属实并长期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对本院新调取的证明材料,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法庭依法审核,不要求另行质证,故本院未安排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于宋江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胶州市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东路南庄路段处向后掉头时,与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苗榉葳(持C1证)驾驶的鲁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XX号车乘员方勇君、田雪、张秀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宋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榉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勇君、田雪、张秀霞不承担事故责任。
肇事后,原告田雪当日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闭合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筛骨闭合性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2017年5月4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田雪伤情由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一处2.护理期限60-90天3.后续治疗费(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7000-9000元4.后续治疗费(牙齿后期修复)6000-8000元,使用周期7-10年。
另查明,被告兴港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鲁XX号车所有人,被告于宋江系被告兴港公司雇佣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牵引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
又查明,被扶养人黄风君(男,19XX年X月XX日生)与韩秀芬共生育原告田雪等子女三人。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田雪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749.38元(自费药108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误工费27371.76元(147.16元×186天)、护理费13244.4元(147.16元×90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伤残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黄风君生活费18856.6元、后续治疗费(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9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后期修复)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7358.14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150.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子女关系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于宋江驾驶鲁X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胶州市兰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州东路南庄路段处向后掉头时,与沿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苗榉葳(持C1证)驾驶的鲁X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XX号车乘员方勇君、田雪、张秀霞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宋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榉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勇君、田雪、张秀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鲁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兴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宋江系系被告兴港公司雇佣驾驶人,事故中行使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额给予适当调整。
原告田雪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57749.38元、伤残鉴定费364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27371.76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已超过月收入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参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调整为119.45元/日(43598元÷365天),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20天,数额为:14334元(119.45元×120天);护理费13244.4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已超过月收入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及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参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调整为119.45元/日(43598元÷365天),护理期限过长,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的范围按中间值计算,数额为:8958.75元(119.45元×75天);后续治疗费(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9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认定的范围,按中间值计算,数额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后期修复)24000元,至原告田雪伤残评定之日,田雪年满30岁,参照青岛市人均寿命75岁和鉴定结论认定的使用周期中间值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350元为宜;被扶养人黄风君生活费18856.6元,经本院审查,至原告田雪审查鉴定之日,黄风君年满59岁,不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田雪在胶州购买楼房居住并长期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田雪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田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09528.13元(医疗费577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4334元、护理费8958.7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伤残鉴定费364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8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后期修复﹥2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0037.91元(医疗费8037.91元﹤自费药﹥、误工费14334元、护理费8958.75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6357.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00108.33元(×70%),共计经济损失160146.24元。剩余医疗费(自费药)2838.32元,由被告兴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田雪经济损失1986.8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雪经济损失160146.24元;
二、被告青岛市兴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雪经济损失1986.82元;
三、驳回原告田雪对被告于宋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田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伤残鉴定费3640元,共计807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037元,被告青岛市兴港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原告田雪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培凤
审判员赵联青
人民陪审员王占坤
书记员:
书记员刘彩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