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执371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2517Y。
法定代表人:周理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张胜,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9782822L。
法定代表人:柴阿妹。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本金人民币13740万元及利息等。2021年1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以(2021)闽执5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21年4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2021)闽执371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南丰县工业园内的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由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处置,本院发函参与分配,同时告知上述财产中的土地使用权由本案首封,依法应予以保护。
为查明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状况,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工商、房产、船舶、车辆、自然资源部等管理部门及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西安发达酒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3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未提出异议。鉴此,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俞贤忠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吕德快
书记员:
书记员贺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