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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宜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琼9022刑初104号
案由: 开设赌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5-15
案件内容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2刑初10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宜,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海南省屯昌县人,个体户。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代理检察员王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宜及其辩护人许仁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了非法牟利,自2017年4月17日起,被告人唐宜伙同符某能(另案处理)在屯昌县屯城镇文化路33号宇源电子娱乐厅内,提供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28台电子游戏机组织他人赌博。同年5月2日,被告人唐宜及参赌人员卢某吉、郑某森、曾某军、林某龙、吴某丰、丁某、程某权、方某(13周岁)、卢某艺(16周岁)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34台电子游戏机。经屯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扣押电子游戏机中有28台具有上分退分等赌博功能,属于赌博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劳某玉、方某、卢某艺、郑某森、林某龙、程某权、吴某丰、卢某吉、曾某军、林某明、丁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单,缴款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宜为了非法牟利,伙同他人使用28部赌博机组织他人(有未成年人参与)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宜到案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参股电子游戏机经营不久,没有分红获利,情节轻微,是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此辩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建议认定为从犯,且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本案的共犯未到案,无法区分他们的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账本2本、电子游戏机28台(具有赌博功能)、手机1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销毁,剩余的电子游戏机6台,由保管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939元,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账本2本、电子游戏机28台(具有赌博功能)、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销毁,剩余的电子游戏机6台,由保管机关处理;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2939元,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黄家雄

书记员:

法官助理黄绮娴

书记员李星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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