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10051号
当事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春标,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卢荣慧,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何春标、卢荣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标、卢荣慧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春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77.8元、利息4036.03元、滞纳费991.19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5%的标准、滞纳费按照月利率0.4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之后利息、滞纳费按照上述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何春标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判令卢荣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何春标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并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被告的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7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卢荣慧作为何春标的配偶,就其所借款项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何春标、卢荣慧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贷款正式申请表、〔新易贷〕用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明细表、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
被告何春标、卢荣慧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何春标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根据合约:“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并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被告的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在费用条款项下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的3%作为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作为贷款前提条件在贷款发放前收取;原告有权收取消费金融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滞纳费根据逾期时贷款余额每万元每日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同日,卢荣慧向中银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何春标的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7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原告扣回贷款手续费3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自2019年1月1日开始逾期。截至2019年7月25日,何春标尚欠借款本金42477.8元、利息4036.03元、滞纳费991.19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还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已自行将手续费30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其利息计算以扣除手续费后的本金为基数按1.55%/月计算,滞纳费以扣除手续费后的本金为基数按0.45%/月计算,同时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计费标准已收取的超过0.45%/月标准以上的滞纳费,已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了冲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何春标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逾期还款合并计收的利息和滞纳费约定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春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中银公司本次诉请的本金、利息、滞纳费,已自行将手续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将利息和滞纳费合并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对多收取的滞纳费也依法进行了冲减,故本院对其诉请的本金、利息、滞纳费均予支持。卢荣慧向中银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依约应对上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春标、卢荣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477.8元、利息4036.03元、滞纳费991.19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滞纳费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4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春标、卢荣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元,由被告何春标、卢荣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宋玮
书记员:
书记员张亚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