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14543号
当事人:
原告:曹希福,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光耀,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北京鑫诺鸿运展示道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宴河乡李湾村董冲组。
审理经过:
原告曹希福与被告董光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希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原告曹希福一直为被告董光耀供应油漆等货物,截至曹希福起诉之日,董光耀共拖欠曹希福油漆款136400元未付,为此,曹希福多次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向董光耀催要上述款项,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董光耀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送货单,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3月23日,被告董光耀向原告曹希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曹经理2012年未付油漆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处有董光耀的签字。2014年1月17日,董光耀向曹希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曹经理2013年油漆款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元)。欠款人处有董光耀签字。此外,曹希福提交送货单三份,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9月20日、10月4日,货物的名称为油漆等,金额分别为7860元、5270元、3720元,购货单位为董老板,收货人为刘洪才、乔小林。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希福公司向被告董光耀送货,董光耀收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董光耀应按约定给付货款,现曹希福提交欠条、送货单证明董光耀欠款的金额为1364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水源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光耀给付原告曹希福货款1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董光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董光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刘文
人民陪审员郑淑琴
人民陪审员杨立兴
书记员:
书记员吴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