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735号
当事人:
原告陆正国,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彦彬,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正国与被告陈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陈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司机工作,主要工作是驾驶半挂车为被告拉煤,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9000.00,吃住原告自理。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驾驶被告所属的车号蒙K879**的解放牌G6半挂车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内的地磅上拉煤过磅时不慎摔伤,后由被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9060.80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1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对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现因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0013.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临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属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人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9133.80及二次手术费1万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夏社会团体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650.00元的事实;
5.《劳动合同》一份、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常芳每月工资2800.00元的事实;
6.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雷月英年龄74周岁,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交通费161.60元的事实;
8.录音资料一份、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每月工资90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结算工资的事实。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听说原告的妻子没有工作;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其雇佣的,对原告的工资及伙食费的数额,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辩称,从2014年7月14日雇佣原告到原告受伤,这些事情被告都不知道,因为原告并不是被告雇佣的,是被告的哥哥陈彦吉雇佣的。送原告到医院以及出医疗费的人不是被告,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1.20元,因该票据反映的乘车时间为上午7时36分,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故该份票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拉煤,双方约定每月工资9000.00元,吃住原告自理。201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原告在运煤车上准备卸煤,在卸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9133.8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2015年2月5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6周。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卸煤,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9133.80元,与其提供的收费票据相符,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0元为38133.80元,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20天,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9000.00元,故误工费共计3.6万元;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6周,原告住院20天,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每月工资2800.00元,休息时间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天,护理费共计186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面值161.60元,扣除不予采信的11.2元,交通费为150.4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为100.00元,共计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没有说明原告需要注意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3140.00元,原告身份证上的住址为农村,诉状中的住址为城镇,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1.00元计算,伤残等级系数为2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772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系其母亲雷月英,雷月英现年74岁,系农业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65.00元,被抚养年限为6年,抚养人为6人,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44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可以证实,原告二次手术需要手术费1万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1650.00元,与原告出示的鉴定费票据相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20961.40元。原告在卸煤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8625.00元。原告辩称被告不是其雇佣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彦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正国各项经济损失120961.40元的65%,即7862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陆正国自己负担;
二、驳回原告陆正国要求被告陈彦彬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陈彦彬负担1766.00元,原告陆正国负担26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田超
代理审判员翁婧
人民陪审员苏全华
书记员:
书记员刘卓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