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502执恢285号之二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号。
负责人:荣松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高奇,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裕,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于文静,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于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05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292511.0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于文静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其他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经济收入来源、到期债权、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于文静名下位于广西北海市房屋,清偿本案债务290825元,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遂对被执行人于文静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8月27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钟新友
审判员陈继梅
审判员陈达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荣章
书记员李万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