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4985号
当事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713F。
负责人:欧阳品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该行员工。
被告:胡丽强,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象南支行)诉被告胡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被告胡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象南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8243.74元,利息1246.11元,违约金5810.15元(截止到2019年7月3日)以及2019年7月4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丽强辩称:本金属实,利息、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胡丽强向江西银行象南支行提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申领表背面附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及收费、还款及律师费的承担等作出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胡丽强发放了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被告自2017年8月10日起产生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产生违约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9年7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243.7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胡丽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申请,而被告也持卡进行了消费,即表示被告接受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内容,被告持卡透支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透支款。现被告未能坚守诚信,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返还透支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7月3日,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8243.74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借款本金18243.74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给付款项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胡丽强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志强
书记员:
书记员陶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