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晋0106民初4266号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开庭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是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亿汇大酒店大厦主楼**及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韩建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德和衡(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
梁玉龙,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绛县振兴东街粮局家属院,身份证号1427311***********。
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律师到庭,被告梁玉龙未到庭。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梁玉龙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4143.06元;
2.判令被告梁玉龙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1125.75元、本金罚息人民币89.28元、利息复利人民币25.5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4143.0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1125.7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为人民币35383.59元(截至2019年5月24日止);
3.判令被告梁玉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3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梁玉龙承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梁玉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证据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电子认证资质材料》、《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方传票》、《梁玉龙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批复》、《贷款罚息表、银行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案件请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
被告证据
审理经过: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认定事实
依据
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
贷款金额
3.5万元
贷款用途
消费
贷款期限
36个月,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8年11月27日原告按被告授权将3.5万元贷款划付至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
贷款利率
年利率8.5%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利率
年利率12.75%
复利利率
年利率12.75%
逾期起算日
2019年1月27日
起诉后是否
还款
否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2019年5月24日
本金
34143.06元
利息
1125.75元
罚息
89.28元
复利
25.5元
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
律师费
2300元
保全费
无
司法送达
约定
原、被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司法机关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作出约定,因当事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被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五十九条中原、被告对各自有效的送达地址也进行了确认。
判
决
理
由
1、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2、关于律师费,合同对此明确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
决
主
文
一、被告梁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34143.06元、利息1125.75元、罚息89.28元、复利25.5元及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34143.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和利息复利(以尚欠利息112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算);
二、被告梁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给付律师费2300元。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被告梁玉龙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员:
审判员田志勇
书记员:
法官助理苏超
书记员刘补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