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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廉、刘华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19)豫1602执恢9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0-12-08
案件内容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602执恢9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清廉,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执行人:刘华民,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清廉与被执行人刘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6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刘华民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王清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8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清廉对本院的执行措施予以认可和理解,认同本案为执行不能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华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清廉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闫峰

审判员徐汝意

审判员朱景玉

书记员:

书记员王砚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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