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82民初3213号
当事人:
原告:徐某,现住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789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徐某驾驶的×××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停放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附近时,由于前日发生暴雨,导致地下水向上渗水,将原告所有的近时,由于前时发生暴雨,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淹没,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0432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需要提交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受到损失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保险合同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盖章的,本案的主体应该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系×××号东风日产轿车的车主,2018年3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0432.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2018年5月27日,徐某驾驶的×××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停放在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附近时,由于发生暴雨,导致车辆受损事故,2018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57893.00元,已扣除残值。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下发拒赔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拒赔通知书、公估报告及票据、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并给付理赔款57893.00元。公估费299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因没有合同约定,对该项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某理赔款57893.00元,支付评估费2995.00元。合计:608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春风
审判员王春玲
人民陪审员张小平
书记员:
书记员陈紫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