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初字第00016号
当事人:
原告姚进宽,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闽江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珲。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
第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兴大街246号。
代表人李庆军,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男,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书珲,女,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姚进宽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进宽、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珲、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SF14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原告2011年9月1日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9月1日15时30分许在单位工具房等候上下午班时,同事王登邦故意用脚绊原告左腿,致使原告左腿受伤。原告2013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3年4月19日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SF14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为由,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系在工作场所内做上班前的准备时,遭受非原告主要责任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9月1日上16点班,王登邦上8点班,原告在单位工具房门口等候上班,王登邦过来与原告开玩笑并追逐原告,双方互抓肩部摔跤,王登邦用右脚绊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左腿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2014年6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同被告。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对其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已受理。2、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工作。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与真实情况不符。
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受伤与工作有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2014)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有效证据分析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王登邦均系第三人所属新安煤矿工人。原告2012年3月起诉王登邦,请求王登邦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法院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9月1日,王登邦上8时班,原告上16时班。当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工具房门口等候上班,王登邦过来与原告开玩笑并追逐原告,之后,双方互相抓对方的肩部摔跤,王登邦用右脚绊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左腿受到损伤。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内设机构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认定工伤。2013年4月13日,原告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由第三人所属新安煤矿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3年4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提出复议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SF14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原告受伤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为由,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2011年9月1日受伤是与王登邦在玩笑时互相抓对方肩部摔跤造成的,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姚进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进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姜再会
审判员任慧克
代理审判员战爽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