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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荣华与于志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鲁0321民初3549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2-18
案件内容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549号

当事人:

原告:杜荣华,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于志浩,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荣华与被告于志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将其承建的东营昊润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的地暖安装分包给原告杜荣华,原告如约完工,工程款26000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于志浩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持有的证明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于志浩与原告杜荣华口头协商:被告于志浩将承接的地暖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杜荣华,由原告负责施工,按原告施工的平方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原告依约进行地暖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志浩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工程款为26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于志浩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16000元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工程款:壹万陆仟元¥16000.00元于志浩2015年2月18日”。

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2017年春节去原告家中催要欠款,期间也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屡次推脱,至今未付。原告提交了其妻子与被告的短消息,其中2018年11月21日短消息中,原告之妻提到2017年春节去被告家中催款,被告承诺2018年10月份还款,但被告再次推脱。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荣华提交的证明条、电话费单据、短消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荣华与被告于志浩就地暖工程分包所形成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查,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6000元未支付,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证明条系受胁迫书写,但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自2015年2月被告出具证明条之后,原告曾于2017年春节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截至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志浩支付原告杜荣华工程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志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金云霞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伟平

书记员吴宗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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