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221民初3069号
当事人:
原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沙秋,系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赵玉芳,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
被告:杨翠琴,女,1970年5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
被告:马占海,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
被告:魏川,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成都市。
被告:丁少玉,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
被告:杨金芳,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
被告:马兆宏,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芳、杨翠琴、马占海、魏川、丁少玉、杨金芳、马兆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平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17)119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不承担恶意讨薪被告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在石嘴山市工商局办理了法人及全部股东变更,变更当天就进行了公司实体资产交接,在实体资产交接完成后,原公司实际经营人马占林及被告马兆宏以原公司账目没有核算处理完,需要带走为由,将公司账本凭证全套印章等相关资料全部带走,没有与现在经营人进行交接。2017年7月24日,原告接到平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内容为以上被告申请原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之前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纯属恶意讨薪:1.除原告知晓的情况外,没有证据证明上列被告系原告曾经的职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列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即便存在拖欠工资也系原告前任股东遗留的问题,与现任负责人无关。2.原告曾制定了严格的考勤制度,但未见过被告的考勤记载和辞职报告,无法确定被告出勤上班情况。3.原告前任股东及财务会计一直未向现在负责人移交法人公章、财务印章和财务资料,且被告在离职前未与原告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无法确定欠薪时间和金额。4.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资料,来源不清,无法确认。5.原告为了经营生产,已于2016年5月3日登报挂失原公司所有印章,并重新申请新刻了一套印章并在工商局备案,原所有印章及财务资料至今仍在原实际经营人马占林及被告马兆宏手里。6.被告和原实际经营人存在恶意联合串通讨薪性质。综上,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七位被告,因七位被告的仲裁申请分别不同,不属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诉讼,且原告的诉状中,也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赵文琴
书记员:
法官助理赵双
书记员白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