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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周志华、周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7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6-11
案件内容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97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刘岩,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峰,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华,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1317。

被告:周景红,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1314。

被告:赵俊杰,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0313。

被告:应勇奎,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4117。

被告:陈国龙,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

被告:李永钟,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1311。

被告:吴新年,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1315。

被告:李利钟,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1317。

被告:胡振勇,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0952。

被告:陶眺龙,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6318。

被告:陶文武,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号码×××5134。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周志华、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华、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原告光大银行同珠海市斗门区浙洋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小微“互助金”贷款合作,将该合作社成员50人组成一组,由合作社10位理事作为担保,发放小微“互助金”专项贷款在小微互助金专项贷款中,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周志华(借款人)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期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其余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担保人)也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志华(借款人)的合同债务向原告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于2013年6月9日将所借款项每人人民币20万元足额转入被告周志华(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志华(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光大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光大银行认为,被告周志华(借款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周志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周志华(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光大银行偿还债务。根据其余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担保人)与原告光大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余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担保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周志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光大银行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光大银行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周志华向原告光大银行偿还债务本息合计共计人民币185212.0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本金为人民币176923.89元,利息为人民币8288.13元);二、判令被告周志华向原告光大银行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等计收);三、判令被告周志华向原告光大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778.18元;四、判令被告周志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判令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光大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用途声明书,划款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流水清单,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光大银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光大银行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

被告周志华、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周志华(借款人)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向被告周志华发放“小微互助金”贷款,贷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律师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等内容。

2013年6月1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为所有互助金的成员(借款人)向原告光大银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等内容。合同附件中的《主合同清单》中列明的借款人共计50人,包括本案被告周志华。

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于2013年6月9日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周志华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周志华在原告光大银行出具的《支行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志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光大银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的还款责任。根据原告光大银行提交的贷款流水清单记录,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周志华尚欠借款本金176923.89元,利息、罚息共计8288.1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

2015年1月10日,原告光大银行与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一般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光大银行委托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等系列贷款案件,按诉讼标的的1.5%计收律师费。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光大银行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光大银行律师费22888元、91552元。原告光大银行确认以上收取的律师费包括本案的律师费2778.18元(185212.02元×1.5%)。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光大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志华发放了贷款,被告周志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光大银行要求被告周志华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罚息、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作为被告周志华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被告周志华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对被告周志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6923.89元以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2月30日为8288.13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778.18元;

三、被告周景红、被告赵俊杰、被告应勇奎、被告陈国龙、被告李永钟、被告吴新年、被告李利钟、被告胡振勇、被告陶眺龙、被告陶文武对被告周志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60元(原告光大银行预交),由被告周志华、周景红、赵俊杰、应勇奎、陈国龙、李永钟、吴新年、李利钟、胡振勇、陶眺龙、陶文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蔡卫星

人民陪审员龙高

人民陪审员刘美

书记员:

法官助理韩致

书记员蓝玉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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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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