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7民初202号
当事人:
原告:丁晓芬,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冉永强,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县,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丁晓芬之夫。
被告:石化强,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永,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晓景中学教师,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晓芬、冉永强与被告石化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芬、冉永强、被告石化强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019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丁晓芬、冉永强、被告石化强、第三人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晓芬、冉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使用位于晓景乡××村民主组的房屋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二、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第三人侯永因住房需购买宅基地,与石胜忠(被告石化强之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四至界限为:以公路为正面,前抵公路为界、后西以崔德权的房屋基础脚为界、右边以进崔德权房屋的那条路为界、左边以从右边进崔德权房屋的那条路向左延伸一丈五尺五为界,签订土地转让契约时,被告石化强在场,之后,彼此间履行了权利义务,第三人侯永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与第三人侯永经充分协商,并签订购房合同,该房售价148,000元(壹拾肆万捌仟圆整),随即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因系分期付款,2018年9月19日补签购房合同。原告2018年初入住该房屋后,因房屋边境问题,被告多次侵害原告的房屋,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且陈洪周也对原告的宅基地的沟坎进行干扰,案后经村委、综治办多次调解未果。被告还故意倾倒垃圾,打伤原告,擅自破坏原告的雨棚。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第一张照片,拟证明被告石化强房屋顶层的屋檐向原告方超出了十公分导致下雨的水流进原告房屋。
2、第二张照片,拟证明被告石化强顶层的地板向原告房屋挑出十公分以及被告在该处安装的水管漏水,导致排水的时候就会流进原告房屋,浸泡了原告屋墙。
原告当庭放弃出示第三张照片和第六张照片。
3、第四张照片,拟证明被告石化强在建房子的时候把原告顶楼板在水池的位置嵌到了被告的墙体。
4、第五张照片,拟证明2018年农历8月被告将原告的瓦损坏的事实。
5、第七张照片,拟证明原告屋墙被浸泡的事实。
6、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侯永处购房的事实。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侯永修房子是办过手续的事实。
7、契税完税凭证及票据,拟证明侯永买地修房是经过国家批准的。
8、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楼顶的排水沟属于原告。
被告石化强辩称:一、被告石化强没有多次侵害原告的房屋,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也没有对原告所谓的“宅基地”的沟坎进行干扰。二、原告与第三人侯永是否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与石化强无任何法律关系。三、从事实上看,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使用的土地,与被告石化强相邻方向有一部分土地是石化强家的,当时第三人侯永建房时已侵占了被告石化强的部分土地是事实,被告石化强有土地转让协议为据。四、被告石化强的房屋与第三人侯永修建的房屋是正常的相邻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被告石化强建房时第三人侯永是知情的,也没有对被告石化强修房是否“越位”侵害了第三人侯永的房屋提出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房屋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石化强请求法院判令撤除:(一)原告从第三人侯永手中购买了房屋后,在顶层另加修一间房屋并盖了瓦片一面,该瓦片直抵被告石化强的档墙,造成水流直泻被告石化强档墙,使被告石化强的墙体和室内浸水严重受损。(二)原告现在被告石化强的顶层楼又私自加起墙长约一米侵占了被告石化强的楼房,也对被告石化强构成了严重的侵害。综上,原告诉请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诉讼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被告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被告父亲石胜忠的宅基证,拟证明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占用的土地均属于被告的宅基地。
3、土地契约,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宅基地是被告卖给第三人的,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房屋占地是属于被告。
4、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一份(与原告出示的一致),拟证明被告的房子一直保持原状,没有改建,不存在侵权。
5、房屋现场照片、测量照片各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相差十四公分。
第三人侯永陈述,原告起诉书上的“一丈五尺五”应为“一丈三尺五”(4.5米)。第三人侯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2019年2月13日到现场调查,制作现场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只能证明现场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侵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墙体之间相隔十四公分,水本来不会流到原告的屋里,因为原告修建雨棚,靠向被告方墙体后,导致雨水流向原告方,原告屋墙是否被浸泡被告不清楚,而且被告修房子的时候与第三人侯永未发生争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侯永建房子的时候在水池的位置向被告的方向挑出了四五十公分挡住了被告第一层的上方,被告修建二、三层的时候与侯永协商拆除,侯永让被告自行处理,被告考虑后没有拆除,而是嵌入到了被告的墙体。4号证据,被告认为不属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同时证明原告的雨棚搭在了被告的楼板上。5号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说明是原告方的墙,也不能证明被告放水浸泡原告的墙。被告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2018年3月份原告买房后,被告未对被告的房子进行改建,证明了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侵害。第三人侯永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在农村买宅基地,对于第三人侯永修建房屋的宅基地,原告没有取得该宅基地任何登记手续,不具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该宅基地。被告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一直未改变原状,是原告改变了原状,被告未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侯永建房的宅基地是石胜忠卖给侯永的。对3号证据,认为土地契约经过双方签字的,是有效的。对4号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方的侵害是在调解协议之前发生的。对5号证据,认为图上的十四公分没有意见,但是楼上相距没有十四公分。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对本院2019年2月13日现场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8日(农历2002年九月初三),被告石化强之父石胜忠与第三人侯永订立《土地契约》,石胜忠自愿将晓景场上后马路一块土地以16,000元卖给侯永,四至界限为:以公路为正面,前抵公路为界、后面以崔德权的房屋基脚为界、右边以进崔德权房屋的那条路为界、左边以从右边进崔德权房屋的那条路向左延伸一丈三尺五为界。2003年,第三人侯永办理耕地占用税、契税、建设用地批准,并在该地建房,至2004年建成三层楼房,顶楼四周为约10公分的飘檐,在飘檐边沿建有挡水墙,并在楼顶靠近被告一方设排水口,沿外墙安装有向下的排水管,后年久失修被废弃。因挡水墙漏水,第三层房屋墙体被水浸泡。第三人侯永房屋第三层的水池(卫生间)处也建有飘檐。第三人侯永建房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被告石化强开始在第三人侯永建成房屋旁修建第一层房屋。2015年开展新农村建设时,第三人侯永在楼顶修建屋瓦,向两边覆盖,借左右邻居楼顶排水。2016年,被告石化强开始修建第二、三层房屋,修建过程中因侯永房屋第三层水池(卫生间)处的飘檐覆盖在被告第一层房屋上方,经与第三人侯永协商,被告将该处飘檐嵌入被告房屋墙体。2017年被告建成第二、三层房屋及顶楼,在被告第三层房屋及顶楼处与第三人房屋相邻一侧形成宽约10公分的两处飘檐。被告未与相邻第三人侯永因土地使用及楼顶排水等问题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未改变被告房屋外部。原告使用房屋前曾到第三人侯永建成房屋看房,了解到挡水墙漏水情况。2018年2月5日(农历2017年腊月二十),原告丁晓芬、冉永强搬进第三人侯永房屋;原告在与被告就楼顶排水问题未能充分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8年3月原告拆除第三人侯永修建的屋瓦,并沿楼顶挡水墙上修建“人”字形雨棚,雨棚瓦伸入被告楼顶飘檐下方,遮盖在被告第三层飘檐上方,抵靠到被告房屋外墙上,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2018年9月19日,原告丁晓芬、冉永强与第三人侯永补签《购房合同》,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2018年11月7日,因楼顶排水问题,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达成《矛盾纠纷调解协议》。2019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两处飘檐并赔偿损失。经实地勘查,被告房屋在楼顶及第三层与第三人侯永建成房屋相邻一侧建有宽约10公分两处飘檐,并在第三层飘檐上安装有水管。原告建好雨棚后,被告楼顶飘檐水向下落到原告雨棚瓦上;被告第三层飘檐因被原告雨棚遮盖无飘檐水,但被告在第三层飘檐上安装的水管存在漏水,漏水可经第三层飘檐边沿滴落到第三人侯永建成房屋挡水墙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比邻而居,双方在行使其相邻权时,应充分考虑相邻不动产他方的相邻权益,在生产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三人修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该房屋,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原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第三人与被告先后建好各自房屋,双方屋檐相互交错,第三人与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未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建房后并未改变被告房屋外部结构,原告使用第三人房屋在后,应尊重第三人房屋与被告房屋已经形成的房屋结构。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原告使用位于晓景乡××村民主组的房屋时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倾倒垃圾、打伤原告、擅自破坏原告的雨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第三层飘檐上安装的水管存在漏水现象,被告应尽管理人义务予以维护,排除该处漏水对原告使用房屋的影响。在被告维护该处水管时,原告应提供必要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化强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排除其房屋第三层飘檐上安装的水管漏水对原告使用房屋的影响。
二、驳回原告丁晓芬、冉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丁晓芬、冉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审判员邹立
书记员:
书记员廖非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