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479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
代表人:洪滨峰。
委托代理人:林晓露。
被告:温州市劳力斯水暖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昌其。
被告:温州市美迪斯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献明。
被告:余昌其。
被告:余建森。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劳力斯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力斯公司)、温州市美迪斯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斯公司)、余昌其、余建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力斯公司、美迪斯公司、余昌其、余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余昌其、余建森与原告签订编号温LC个保20100400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劳力斯公司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签订的各类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两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8月25日,被告余昌其与原告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LC个抵201108005),自愿提供坐落于温州市蒲中路同人花园B7幢701室房产为被告劳力斯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签订的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10月12日,被告美迪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温LC2012企保0409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美迪斯公司为被告劳力斯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债权额3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2年11月7日,被告劳力斯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劳力斯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依法判决:1、被告劳力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79243.2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劳力斯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余昌其所有的坐落于蒲中路同人花园B7幢701室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美迪斯公司、余昌其、余建森对被告劳力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劳力斯公司、美迪斯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余昌其、余建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美迪斯公司为被告劳力斯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余昌其、余建森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昌其抵押房产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力斯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联,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8、历史账户明细清单、贷款明细2,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劳力斯公司、美迪斯公司、余昌其、余建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劳力斯公司、美迪斯公司、余昌其、余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系原件,但该部分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力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年利率7.2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2012年11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
另查明,被告劳力斯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劳力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16523元。
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温LC个抵20110800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温LC个保201004005、温LC2012企保04096《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
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劳力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美迪斯公司、余昌其、余建森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劳力斯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昌其自愿提供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美迪斯公司、余昌其、余建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劳力斯公司、美迪斯公司、余昌其、余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劳力斯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16523元、逾期利息、复利(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后再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26%计付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后再上浮50%计付复利)。
二、如被告温州市劳力斯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余昌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中路同人花园B7幢701室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7.2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温LC个抵20110800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00万元。
三、被告温州市美迪斯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温LC2012企保0409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80万元。
四、被告余昌其、余建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温LC个保20100400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万元。
五、被告温州市美迪斯洁具有限公司、余昌其、余建森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州市劳力斯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63元,由被告温州市劳力斯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美迪斯洁具有限公司、余昌其、余建森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上诉受理费22063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开户行:温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审判长胡佳颖
人民陪审员韩小宝
人民陪审员陈小萍
书记员:
书记员吴姣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