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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吉0781刑初151号
案由: 交通肇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18
案件内容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5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国娟,女,1951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系被害人董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乙,男,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系被害人董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雪迪,女,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北街。系被害人董某甲之女。

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凤强,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侯东升,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国娟、董某乙、董雪迪要求被告人陈凤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经济赔偿,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薛立堂、被告人陈凤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凤强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扶余市三岔河镇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时,将前方行人董某甲撞倒,致董某甲死亡。肇事后陈凤强驾车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陈凤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05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凤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凤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隋某某、袁某某、董某乙证言,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国娟、董某乙、董雪迪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项下11万元,被告人陈凤强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07960元。

被告人陈凤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按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陈凤强驾驶×××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扶余市三岔河镇太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局门前时,将前方行人董某甲撞倒,致被害人董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陈凤强驾车逃离案发现场,早上8点被抓获。经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陈凤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05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凤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凤强供述,今天早上1点多下班,我开车拉着隋某某吃完饭,吃饭大约用两三个小时,吃完饭我开车拉着隋某某行驶到电信门前时,我车前方20米左右有一个人由西向东走,发现这个人后我刹车,路上有冰,我车右前侧直接撞到这个行人身上,出事之后我没停车,把车开到金梦湾对面,我跟隋某某到金梦湾旅店,早上8点多钟,警察来把我和隋某某带到交警队。我驾驶的车是×××马自达小型轿车,车是我的,车籍是谁的不知道,有保险,一个星期前在联盟酒楼买的车。买卖协议和车辆登记本都在车上。

2、证人董某乙证实,我父亲董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在邮政对面,他今年64岁。发生事故那天他是4点30左右出的门。

3、证人隋某某证实,我和陈凤强吃完饭是4点钟左右,他开车拉着我走到电信公司门前对面时,我听车咣的一声,具体撞上啥了我不知道,陈凤强没停车,到财富广场旅店,我俩进旅店,今早8点警察到旅店把我和陈凤强带到交警队。我坐副驾驶后边了。

4、证人袁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2日凌晨和陈凤强等人吃饭,吃完饭,陈凤强开车走的,不知道和谁走的,我上出租车时给陈凤强和隋某某打电话,他俩没接。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凤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甲无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董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7、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陈凤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05mg/100ml。

8、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事故车辆照片、尸检照片,记载道路基本情况,无影响视线障碍物,有分道线,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冰雪,无照明,事故现场无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陈凤强办理C1驾驶证,实习期是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

10、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车的基本信息,车籍所有人庞丛,车辆保险终止日期2016年3月4日。

11、接警单,记载报案人、接警时间及案发地点。

12、到案经过,记载陈凤强于2015年12月12日8时被扶余市交警大队抓获。

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陈凤强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

14、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协议书,记载车辆于2015年12月6日由刘立林转卖给陈凤强。

上述证据,被告人陈凤强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予以印证,并有证人董某乙、隋某某、袁某某证言予以佐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甲于1952年10月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于2015年12月12日4时50分许被被告人陈凤强驾车撞倒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陈凤强从刘立林处购得×××红旗小型轿车,此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侦查卷宗的买车协议、机动车辆登记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提交的户口复印件、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认定无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强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凤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人陈凤强驾驶的×××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307960元由被告人陈凤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凤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国娟、董某乙、董雪迪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79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307960元由被告人陈凤强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审判长卢欣

审判员吕秀贤

审判员于洪涛

书记员:

书记员刘媛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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