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南刑执字第2122号
当事人:
罪犯田景高,男,1984年4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2005年10月21日,该犯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9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景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5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中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景高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考核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系累犯,且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田景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田景高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田景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彭浩
审判员林玲
审判员屠筑云
书记员:
书记员左龙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