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2刑初3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勤,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悟检公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勤及其辩护人石西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方勤驾驶鄂S×××××号(悬挂鄂S×××××临时号牌)“扬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悟县大黄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悟县丰店镇竹竿河中桥路段,与道路南侧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勤驾车逃逸。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方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方勤于2017年12月15日向大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方勤与被害人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一组;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认照片两张、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方勤的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号牌、死者李某的人口户籍信息、易某的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被告人方勤同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易某(李某孙子)的证言;被告人方勤的供述与辩解;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某爱[2017]病鉴字第484号、武某爱[2017]痕鉴字第2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1张;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勤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勤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方勤居住地社区矫正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方勤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
书记员李久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