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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龙与许新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278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4-12-13
案件内容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278号

当事人:

原告李伟龙,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许新共,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龙与被告许新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龙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许新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当日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许新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新共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新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9月15日,被告许新共向原告李伟龙借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伟龙与被告许新共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许新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许新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龙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驳回原告李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许新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田中

书记员:

书记员王伟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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