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民终7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左江农场(永凯糖纸集团内)第**。
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守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男,崇左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守艳、叶波,被上诉人曾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不需支付被上诉人曾海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18755.50元及该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4688.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89.6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18755.50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供的《(2013)9号关于加强绩效考核工作管理的通知》、《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缺交工作日记的记录》、《关于放长假期间人员值班安排的请示》、《(2015)江民初字第786号查封公告》四个证据,相互衔接印证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属于停产歇业放假期间;在此期间,曾海未提供实质性劳动服务。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间曾海为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属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永凯集团公司下发给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等子公司、集团各部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印章使用管理的通知》(永凯糖纸政字[2013]1号)、《关于加强公章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各项业务审批处理流程的通知》(永凯糖纸政字[2014]4号)规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职工工资表用章及薪资发放必须经集团董事长(总裁)赖可宾审批同意。一审中,曾海提交的加盖有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印章的《员工花名册》、《应发工资明细表》、《仲裁申请情况汇报表》、《考勤表》等均未按上述规定审批用章。原因是2016年6月30日之前,另案被上诉人梁继恩掌控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印章,其为已谋私利,违反印章审批制度规定滥用印章。提及梁继恩提交的《考勤表》、《员工花名册》等证据显示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停产歇业放假、被查封期间,曾海等283名职工均正常上班;记载有曾海等283名职工工作年限、工龄等,但曾海等283名职工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明显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据此认定曾海的工龄、工作年限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拖欠曾海的工资数额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3、依据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停产歇业放假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只需向曾海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至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在此范围内具体支付职工生活费多少,应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据此,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职工生活费明细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以此为标准认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拖欠曾海生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4、职工绩效工资数额的确定是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没有产生效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绩效管理制度规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有权自主依据法律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决定不予发放职工绩效工资,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核定绩效薪资的管理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双方的约定,人民法院无权变更。在不发放职工绩效工资的情形下,因曾海等绝大多数职工的基本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统一按相关法律规定,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标准向曾海发放生活费。一审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曾海绩效薪资,干涉了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一审法院无权变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对职工绩效工资的确定。
二、一审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工资18755.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688.88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以来,受国家经营性结构调整及产业政策和银行紧缩银根的影响,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经营资金链断裂,负债严重。2015年1月的新华网广西频道以及永凯集团主办的《永凯报》的刊文均提到大量糖厂面临困境一事。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因其生产经营资金困难暂不支付曾海的生活费,而非无故拖欠。一审判决认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在非因劳动者原因的情况下拖欠曾海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属于停产歇业放假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只需向曾海支付生活费。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工资(劳动报酬)的组成中并不包含生活费。曾海是因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89.61元,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左江制糖公司2014/2015榨季生产工作情况汇报》作为否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属于停产放假期间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曾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原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诉讼请求:一、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不予支付曾海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18755.50元;二、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不予支付曾海工资共计18755.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688.88元;三、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不予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89.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2006年10月25日被告曾海与原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曾海的工作岗位为动力车间司炉工,每月工资是基本薪资750元+绩效薪资1400元(实际绩效薪资按照公司的薪酬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情况进行考核评分,按考核结果计发),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每月25日支付曾海上个月的工资。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已向曾海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2000元和2014年11月、12月、2015年3月份的全额工资,曾海予以认可,其余的月份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均未向曾海支付工资。曾海提供的个人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5月至9月放假期间,除留守值班的36人按正常工资列表外,其余职工的月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列表。榨季期间按正常工资列表(按照每个员工出勤情况计发)。另外,2015年3月起,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抽调12名员工到广西永凯糖纸集团公司所属的六景糖纸公司工作,抽调期间,抽调人员的工资由六景糖纸公司发放。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因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发放工资,2016年3月曾海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8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累计共18755.5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工资累计共18755.50元25%的经济赔偿金4688.88元;三、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与曾海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89.61元。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一、二、四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拖欠曾海工资,若拖欠具体数额是多少;二、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曾海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三、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应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需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停产歇业状态。相反,2015年1月13日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作出的《左江制糖公司2014/2015榨季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对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8日的生产情况进行了汇报;2015年4月29日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向永凯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放长假期间人员值班安排的请示》,同年5月5日永凯集团公司作出了书面同意批示,该请示明确从2015年5月4日至9月30日全厂统一放假;2015年10月21日永凯集团公司向各子公司,集团各部、室下发了《关于制糖等子公司提前收假的通知》,该通知内容要求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全体员工为做好2015/2016榨季各项准备工作而收假到岗。因此,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停产歇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出因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股权、设备、工业用地、房产进行查封,曾海没有提供实质性劳动服务的问题。江州区人民法院对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股权、设备、工业用地、房产进行查封属实,但在查封期间,该院并未明确禁止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从永凯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制糖等子公司提前收假的通知》及曾海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可以佐证,如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认为该公司经营困难需要停产歇业,应通过一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并对职工进行相应安置,而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并没有任何形式的说明安置,故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不属于停产歇业状态。三、关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拖欠曾海工资及数额多少的问题。曾海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个人工资明细表、考勤表所显示的数据,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薪酬计算方式相符,且曾海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制作亦符合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要求,并有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人力资源部盖章确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曾海主张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拖欠其每月工资数额,应以其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所确认的数额为准。扣除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资,一审法院核定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共拖欠曾海工资18755.50元。因此,对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出不予支付曾海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曾海工资,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在非因劳动者原因的情况下,拖欠曾海的工资,事实清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曾海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拖欠曾海工资累计总额为18755.50元,故其应支付拖欠曾海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为4688.88元(18755.50元×25%)。因此,对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出不予支付拖欠曾海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曾海工资,曾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时亦同意与曾海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依法应向曾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曾海在提出仲裁申请时,请求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其2006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不超过其实际工作年限,系其自行处置其权益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因此,曾海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2006年10月25日起曾海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曾海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月数为10.5个月(2个月+8.5个月),曾海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只请求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月数为9.5个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曾海的月平均工资为1588.38元,故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应向曾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9.61元(1588.38元/月×9.5个月)。因此,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出不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月数不超过12个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向被告曾海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8755.50元;二、原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向被告曾海支付拖欠工资18755.50元25%的经济补偿金4688.88元;三、原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与被告曾海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四、原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向被告曾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89.61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江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清单、查封设备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9月14日起江州区人民法院就对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设备、厂房、办公楼等生产资料进行查封,导致该公司停工,曾海没有提供实质性劳动服务的事实;3、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执字第590-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蔗农款而涉诉,被江州区人民法院整体拍卖,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导致不能按时发放职工生活费、工资,并非无故拖欠职工生活费、工资的事实;4、物品材料移交清单,证明2016年7月4日之前,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由另案被上诉人的农素娟掌控,农素娟违反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在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表滥用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组织被上诉人曾海进行质证,曾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江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设备、厂房、办公楼等生产资料,但未禁止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故不能证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被禁止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曾海没有提供实质性劳动服务;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曾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曾海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虽然,江州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设备、厂房、办公楼等生产资料,但同时裁定被查封的设备、厂房、办公楼等生产资料仍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管理使用,江州区人民法院并未禁止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因此受到影响;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曾海没有提供实质性劳动服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江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民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将原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名下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左**侨农场生产区内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办公楼及办公设施、隐蔽工程、室外工程以及商标等相关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2016年7月4日农素娟向赖卫清移交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一枚,至于农素娟是否为己私利滥用印章,本院在下文评议阶段再综合作出认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异议如下:1、认定曾海入职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时间、工作年限错误,认为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曾海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2、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一审法院认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在该时段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错误。被上诉人曾海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根据一审期间,曾海提供的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员工花名册》、《应发工资明细表》、《员工仲裁申请情况汇总表》,上述证据均盖有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印章,相互印证曾海入职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时间、工作年限。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曾海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其应举证证明,且依照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供职工名册应是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对曾海的入职时间、工作年限的争议,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停产歇业放假等重大事项,应当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一二审诉讼中,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该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决定,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司停产歇业放假。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对该事实的争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拖欠曾海劳务工资,一审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曾海工资及数额是否正确;二、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曾海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是否正确;三、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拖欠曾海的劳务工资,一审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曾海劳务工资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已支付曾海的工资报酬无异议。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主张其未拖欠曾海工资,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该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曾海未提供实质性的劳动服务,该公司仅暂时拖欠曾海的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该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该公司在此期间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正确。一审期间,曾海已提供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员工花名册》、《应发工资明细表》、《员工仲裁申请情况汇总表》、《考勤表》,均相互印证曾海在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已提供了劳务,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应发曾海的月工资数额及月平均工资额。该公司提出该期间曾海未提供实质性劳务的主张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主张应依据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需向曾海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共拖欠曾海工资18755.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无权变更该公司确定支付曾海绩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既然,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曾海的劳动工资,该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法程序对曾海的绩效工资进行了调整。根据一审期间曾海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发工资明细表》确定的绩效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计算并确认曾海工资并无不妥,并没有随意变更该公司确认给曾海的绩效工资。对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继恩、农素娟在掌控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期间,是否有为私利,滥用印章的行为问题。梁继恩、农素娟是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其在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员工花名册》、《应发工资明细表》、《员工仲裁申请情况汇总表》、《考勤表》加盖公司印章、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对外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如永凯左江制糖公司认为该两人为已私利,滥用公司印章,导致公司受到损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可举证证明,另行处理。虽然,该两人也是被上诉人,但其行为并不完全代表其他被上诉人的利益。且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对于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职工名册、职工工资表、考勤表等,其均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主张梁继恩、农素娟滥用印章的行为,本院不予主动审理。
二、关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曾海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累计拖欠曾海工资18755.50元,其应当支付拖欠曾海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由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拖欠曾海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688.88元(18755.50元×25%)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依法应向曾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因此,曾海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2006年10月25日起曾海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15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本应计算支付曾海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15日。曾海在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2006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故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月数为10.5个月(2个月+8.5个月)。因曾海申请仲裁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月数为9.5个月,只请求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支付其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系其自行处置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仲裁裁决后,曾海也未提出诉求,故一审法院确认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应支付曾海的经济补偿金为9.5个月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曾海的月平均工资为1588.38元,一审判决计算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应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89.61元(1588.38元/月×9.5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永凯左江制糖公司主张的其停产歇业期间无理由,其提出不应支付曾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永凯左江制糖公司提供《左江制糖公司2014/2015榨季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将该情况汇报作为否定永凯左江制糖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属于停产歇业放假期间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存在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因该情况汇报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未产生实际性影响,二审期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凯左江制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崇左市永凯左江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农雄楼
审判员梁丹杰
审判员曹玲玲
代理审判员韦剑
代理审判员陆有帅
书记员:
书记员农吕君
书记员陈洋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