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终字第2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玉华,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玉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德城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华在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卢玉华项目部担任材料员。在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德州市商贸开发区铁西南路天成家园8号楼、9号楼及庆云开元府邸工程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卢玉华项目部垫付514912.58元,用于支付水泥款、砂子款、运费和办公费及工人的借支款等,其中原告从被告卢玉华处共支取现金347880元,余款162982.58是由原告垫付的。被告卢玉华认可“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卢玉华项目部公章是我项目部的,平时均有我保管”。原告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盖有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卢玉华项目部公章、有王进刚(系被告卢玉华的侄女女婿)签名和印章的29张入库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泥款和砂子款及运费,共计30772.5元。证据二、3份王进刚出具的证明和1张收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借支款,共计8140元。证据三、1份王进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董志新砂石料款4500元。证据四、132张单据。其中2006年10月份单据24张,计款1637元;2006年11月单据23张,计款1190.5元;2006年12月单据9张,计款1139元;2007年3月份单据18张,计款6224元;2007年4月份单据15张,计款870.5元;2007年5月份单据6张,计款82元;2007年6月份单据8张,计款376.8元;2007年7月份单据7张,计款188元;2007年8月份单据5张,计款173.5元;2007年9月份单据8张,计款754.5元;2007年10-11月份单据8张,计款477元。证明上述款项均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证据五、1份王进刚出具的证明“收到水泥入库单计款9559.28元水泥款,王进刚,2007年7月21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9559.28元水泥款,2007年7月21日,原告将记载该水泥款的入库单交给了王进刚。证据六、1份王进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垫付167321元,2007年6月13日,原告将记载该款的单据交给了王进刚。证据七、l份卢玉华出具证明。内容是:“**华报单据265924元,贰拾陆万伍仟玖佰贰拾肆元正。10月以前卢玉华元月4号。”证明原告在2006年10月份之前曾为被告垫付265924元,在2007年1月4日原告将记载该款的单据交给了被告卢玉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据只能说明原告是具体事项的经办人,不能证明钱是原告**华垫付的,原告从被告处有借支款。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4份经手人为王进刚的入库单。上面记载着钢材的品名、单位、数量和“夏津县建公司卢玉华项目部”、“天成家园8#”、“8#楼”、“9号楼”的字样。钢材总量为64.778吨。证据二、1份王进刚的证明。证明事项是:上述钢材的单价为3050元(共计款应为197572.9元),剩余钢筋所得款大约2万元,以上钢材由**华经手卖出。证据三、l份卢玉华的证明。证明**华报单据共计265924元。证据四、一组借条、支条及证明,共计46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共支款34988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入库单与原告没关系。王进刚是被告的侄女女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且证明无法证明是否是王进刚所写。对被告署名的证明无异议。对46张支款条中的2007年2月16日的2000元支条不认可,不是原告所写。被告卢玉华承认2007年2月16日的2000元支条是其项目部队长孙守新写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29张、证明8份、单据132张、被告提交的入库单4张、证明2份、借条和支条及证明一组(46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9张入库单、8份证明和132张单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由此可确认原告**华在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卢玉华项目部担任材料员期间为被告垫付材料款、运费、办公费和工人借支款等款项、现尚有499329.58元的单据在原告手中未予报销的事实。对被告卢玉华提交的元月4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应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将2006年10月份之前的单据(计款265924元)交给被告卢玉华、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该时间之后的单据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46份借条和支条及证明中的45份,原告无异议,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可确认原告从被告卢玉华处支款共计347880元的事实。对2007年2月16日的2000元的支条,被告卢玉华辩称该支条是其项目部队长孙守新代原告写的。对被告的说法,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卢玉华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可知,原告共为被告卢玉华项目部垫付了499329.58元-347880元=151449.58元,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中的7万元及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等利息,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华垫付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卢玉华负担。
上诉人卢玉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大部分是收到货物的入库单,不是付款条,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该款。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上诉人私自变卖钢材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将山东省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漏列,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答辩称,一审中入库单是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算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私自变卖钢材不属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未漏列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代为垫付材料款而发生的纠纷,应为不当得利之债,案由应为不当得利,并非民间借贷,原审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漏列当事人;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漏列当事人。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20日对夏津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上诉人称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入库单、证明、收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报单据证明,以及入库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单据、入库单,在上诉人处支取了部分款项。从以上证据上可看出,双方结算形式为被上诉人持入库单、收据向上诉人支取垫付款。现被上诉人持有单据、入库单,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款项,符合双方结算惯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材料员期间,为上诉人垫付材料款、运费、办公费和工人借支款等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给被上诉人所垫付款项承担支付的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其项目部钢材变卖,得款197572.9元,抵顶了部分材料款,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变卖钢材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卢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王飞雁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郭依静
书记员:
书记员魏洪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