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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佳与Nikita Gornovoi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东民(商)初字第07902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1-04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商)初字第07902号

当事人:

原告康佳,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NikitaGornovoi,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俄罗斯籍。

审理经过:

原告康佳与被告NikitaGornovoi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郝笛、人民陪审员赵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NikitaGornovoi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被告时常向原告借款供其生活消费,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NikitaGornovoi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

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用途,原告称是供被告日常租赁房屋、购置家具、缴纳宽带费等消费,并提供了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国联通客户综合业务受理单、购买家具发票等复印件。对于借款合同中划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字样,原告解释为:借款合同系原告草拟,被告签字后去复印,后原告发现被告将上述字样划掉,原告未再追究划掉一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国联通客户综合业务受理单复印件、购买家具发票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程序问题。本案因被告NikitaGornovoi系俄罗斯籍,故属于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现住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15号楼3单元601号,属于被告住所,故应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即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二、本案实体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NikitaGornovoi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NikitaGornovoi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佳借款本金十一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康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NikitaGornovoi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郝笛

人民陪审员赵强

书记员:

书记员邵一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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