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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惠川与四川力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川0105民初14387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11
案件内容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4387号

当事人:

原告:蔡惠川,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四川力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显中。

审理经过:

原告蔡惠川与被告四川力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力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惠川诉称,2007年5月1日,蔡惠川入职力锋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2016年5月,力锋公司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8年6月。力锋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躲避、失联的方式拒绝支付工资。据此,蔡惠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力锋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工资165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锋公司承担。庭审中,蔡惠川当庭更正工资金额为77958元(165958元-88000元)。

力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力锋公司开始为蔡惠川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5月1日,力锋公司作出工资调整方案。载明,蔡惠川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000元、加班补贴700元、绩效工资1600元,合计4500元。

2016年3月9日,力锋公司(甲方)与蔡惠川(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外协加工岗位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青羊区蛟龙工业港B-17座从事工作。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试用期的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6日。

2017年7月,力锋公司停止经营,安排公司员工待岗。

2018年1月起,力锋公司未再给蔡惠川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7月19日,蔡惠川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案仲裁请求。同年9月20日,该委出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蔡惠川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6年5月后,力锋公司向蔡惠川转账支付工资情况为:2016年8月12日3695元、9月28日3000元、9月30日1500元、11月2日4980元、11月12日5000元、11月30日3000元、12月29日3000元,2017年1月5日4000元、1月23日5000元、1月26日2000元、2月17日2000元、4月29日1500元、5月6日1500元、5月14日2706.36元、5月28日2000元、6月27日2097.90元、6月30日2000元、10月23日2000元、11月3日3000元、12月30日2500元。合计56479.26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2015年工资调整方案、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蔡惠川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欠付工资清单,拟证明力锋公司欠付工资情况。该清单显示,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蔡惠川应得实发工资合计为74472元,实发月平均工资为3723.6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蔡惠川的实发月工资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蔡惠川主张的应得实发月工资标准有《2015年工资调整方案》印证,力锋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工资支付凭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蔡惠川主张的实发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二、关于拖欠的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2017年7月,力锋公司停止经营并安排公司员工待岗。2018年1月,力锋公司停止为蔡惠川缴纳社会保险费。蔡惠川主张其继续工作至2018年3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情形,宜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实际解除。因力锋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应支付蔡惠川20**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7992.74元(74472元-5647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力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惠川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7992.74元;

二、驳回蔡惠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力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程文

人民陪审员王剑波

人民陪审员杨希泉

书记员:

书记员李燕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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